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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民三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尹怡康与被告王灿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怡康,王灿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民三初字第374号原告尹怡康。委托代理人(全权)曹斌,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灿辉。委托代理人(全权)刘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负责人肖继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斌平,该公司员工。原告尹怡康与被告王灿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平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能娅、杨庆明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贺冰斌担任记录,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怡康的委托代理人曹斌,被告王灿辉的委托代理人刘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9日8时10分许,原告尹怡康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双峰县城往锁石方向行驶,途经S210线双峰县铁马山村晏家组地段时,被同向行驶的由被告王灿辉驾驶湘KN33**轻型厢式货车撞倒,将原告拖出近7米远后才停下,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严重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伤后共用去医疗费十万余元,被告仅支付了少量的医疗费。被告王灿辉驾驶的湘KN33**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尹怡康至诉讼时止的医疗费140305.0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尹怡康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2013)第5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尹怡康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3、原告尹怡康的户籍资料复印件。被告王灿辉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应负主要责任。愿意按责任赔偿原告尹怡康的合理经济损失,同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9322元,现金人民币2000元,另支付车费130元。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处理。被告王灿辉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王灿辉的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被告王灿辉为原告尹怡康支付医疗费19322元的票据、车费130元的票据及现金人民币2000元的收据;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娄星司(2013)技鉴字第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人王金成、贺炼斌、谢艳春的证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怡康的合理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处理。经过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一、2013年7月19日8时10分许,原告尹怡康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并搭乘受害人王琼池从双峰县城往锁石方向行驶,途经S210线双峰县印塘乡铁马山村晏家组地段,在超越同向行驶在前由被告王灿辉驾驶的湘KN33**轻型厢式货车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尹怡康、受害人王琼池受伤的交通事故。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于2013年9月5日作出了双公交认字(2013)第5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尹怡康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违规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之规定,其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了同等作用。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当事人王灿辉驾车遇后方尹怡康所驾两轮摩托车超车时左转弯,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和《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左转弯时应当提前进入导向车道或者在距掉头、左转弯地点一百五十米至五十米处驶入最左侧车道,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之规定,其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了同等作用,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3、当事人王琼池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二、原告尹怡康2013年7月19日受伤后,当即被送至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2天,临床诊断:1、左额颞顶区硬膜外血肿。2、左颞叶脑挫裂伤。3、左颞顶骨骨折。4、外伤性SAH。5、颅底骨折。6、胸部皮肤裂伤。7、多处软组织挫伤。8、左眼损伤,左眼眶内碎骨片。9、左侧视神经损伤。10、双肺挫伤。11、双侧胸腔积液。12、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加强营养。2、加强锻炼。现原告的伤仍在治疗之中。三、被告王灿辉驾驶的湘KN33**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8日0时起至2014年7月7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四、原、被告的车辆经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娄星司(2013)技鉴字第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其鉴定意见为:1、鉴定标的(一)湘KN33**轻型厢式货车,制动、转向、灯光信号无明显故障隐患,肇事前行驶速度为34-36KM/h。2、鉴定标的(二)无牌两轮摩托车,制动、转向、灯光信号等系统除受损部位外,检验排查无明显故障隐患,肇事前行驶速度为53-55KM/h。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灿辉已支付原告尹怡康医疗费和现金人民币共21322元,另支付车费130元。六、现对原告尹怡康至本次诉讼时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医疗费损失核算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140305.68元,经审查原告尹怡康提交的病历资料、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和被告王灿辉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对原告提交的有正式医疗费票据的医疗费140305.68元和被告提交的有正式医疗费票据的医疗费322元合计140627.68元,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尹怡康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违规超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之规定,故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灿辉驾车遇后方尹怡康所驾两轮摩托车超车时左转弯,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和《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左转弯时应当提前进入导向车道或者在距掉头、左转弯地点一百五十米至五十米处驶入最左侧车道,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之规定,故亦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依法定程序所作的双公交认字(2013)第55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所提出的辩论观点,因无确凿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尹怡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尹怡康、被告王灿辉按同等责任予以分担。被告王灿辉驾驶的湘KN33**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尹怡康非该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尹怡康的医疗费140627.6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130627.68元,由被告王灿辉负责赔偿65313.84元,原告尹怡康自负65313.84元。原告尹怡康要求将已发生的医疗费损失先行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其余损失待原告尹怡康医疗终结后再另行起诉。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尹怡康2013年10月21日前的医疗费损失140627.6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王灿辉负责赔偿65313.84元(已支付21322元);原告尹怡康自负65313.84元。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60090104000533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尹怡康、被告王灿辉各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平秋人民陪审员  杨庆明人民陪审员  彭能娅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贺冰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生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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