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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初字第007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杨凌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杨凌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杨民初字第00772号原告朱某某,男,1977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英山县金家铺,现住杨陵某某小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陕西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凌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杨陵区康乐路。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职员。被告陕西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杨陵区五湖路。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某某,该公司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杨凌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朱某某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孙国萍审 判 员  张艳萍代理审判员  段蔚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唐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