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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一初字第01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原告胡存存与被告西安建磊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存存,西安建磊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一初字第01255号原告胡存存,男,198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班昌贵,陕西百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笑语,陕西百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建磊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东站路68号3幢302室。法定代表人孙勇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柏正元,西安市新城区长乐中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存存诉被告西安建磊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洪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存存委托代理人班昌贵,被告西安建磊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柏正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存存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商铺,用于文体商品的经营。被告作为文体批发市场的经营人,未对文体批发市场作出大力宣传,导致市场知名度不高,没有顾客光顾,致使原告经营一直处于亏损状态,现原告无力承受巨大亏损,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返还押金10100元。被告西安建磊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2012年5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如约履行。原告经营不善系管理原因所致,与被告无关,被告多次出资进行市场广告投入,对原告所在市场进行宣传。原告要求返还10100元,10000元系合同保证金,并非押金,原告在合同未到期情况下要求解除合同,且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要件,应不予退还。100元是IC卡电表押金,现原告未返还IC卡,要求退回100元押金,与约定不符。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原告胡存存与西安建磊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西安建磊商贸有限公司)将拥有位于亚立德文体批发市场A区四排5号商铺出租给乙方(胡存存),租赁期为四年,从2012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第一、二年租金为30元/平方米,第三年为35元/平方米,第四年租金涨幅不超过15%。租金以现金方式交纳,半年商铺租金7254元,每半年交一次。合同签订当天需交纳履约保证金,合同期内该履约保证金见票冲抵租金,同时双方约定原合同作废。双方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支付IC卡电表押金100元,乙方退租后,若IC卡电表无损坏,甲方全额退还押金,若IC卡电表损坏,视损坏程度收取维修费,若在合同签订期满后未满一个月乙方无故退租房屋,IC卡电表押金不退还。其他内容详见合同。2012年3月5日原告胡存存给付被告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上述交款单位胡存存,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整,交款事由交A-南5号房屋押金。原告胡存存向被告支付一年租金,2013年5月1日后未交纳租金,2013年5月29日原告胡存存委托陕西百信法律服务所致函被告:1、依法解除2012年5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贵公司在收悉函件后,两日内通知我方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并退还已收押金,逾期视为贵公司拒绝收房,因此所产生的一切损失由贵公司自行承担。2012年6月21日,西安建磊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西安益豪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广告业务合同书》对亚立德文体批发市场进行宣传,展挂时间为三个月。西安建磊商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7日变更为西安建磊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收据、广告业务合同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原告支付一年租金后再未按约向被告交纳租金,并函告被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未予答复应视为双方合同已解除,原告应承担实际占用期间应承担租金。被告称保证金不予退还与合同约定不符,被告收取原告10000元收据显示为押金,被告现辩称不予退还本院不予支持。至于IC卡押金双方应按约定办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存存与被告西安建磊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已解除。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建磊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胡存存8791元(已扣除原告应承担占用期间的租金)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胡存存交还被告西安建磊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电表IC卡,被告返还原告押金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3元由原告胡存存承担53元,被告西安建磊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洪宾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