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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蒙民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王某甲等与王某丁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初字第951号原告王某甲,男,1958年3月1日出生,汉族,公务员。原告王某乙,女,196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业局职工。原告王某丙,女,1987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明礼,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丁,女,193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郭占伦,男,195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被告王某丁之子)。委托代理人石建,山东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诉被告王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委托代理人王明礼、被告王某丁及委托代理人郭占伦、石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诉称,原告亲属王焕才与妻子孙凡芝共生育二子一女,长子为原告王某甲;次子王军保,王军保于2012年9月25日去世,生前生育一女即原告王某丙;长女为王某乙。原告亲属孙凡芝于2000年9月5日去世,2001年被告与原告亲属王焕才结婚,2013年1月2日,原告亲属王焕才因病去世。但三原告应继承的遗产在被告处,且被告拒绝分割。综上所述,原告亲属王焕才及孙凡芝的遗产,应由原、被告等继承人依法进行分割。为此,根据《继承法》第三条等规定,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分割原告亲属王焕才及孙凡芝的位于蒙阴县新城路47号政府家属院房屋约70000元。诉讼中变更请求,要求按照重新确定房屋价值分割遗产及王焕才存款等遗产。被告王某丁辩称,一、原告诉请分割王焕才及孙凡芝的新城路47号家属院房屋一套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二、原告之母孙凡芝于2000年9月5日去世,据原告起诉有十二年有余,诉讼请求超过时效,不具有法律规定的中止、中断情形,原告继承其亲属孙凡芝遗产的请求,法院不应当支持。三、位于蒙阴县人民政府家属院的房屋一套系王焕才与被告的共同财产,��是孙凡芝的遗产。四、王焕才生前住院期间花医疗费14283.80元,住院时间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月3日,这部分的医疗费是被告亲生女儿郭占华支付,应从王焕才的遗产中扣除。经审理查明,原告亲属王焕才及孙凡芝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二子一女,长子为王某甲,次子为王军保,长女为王某乙。王焕才及孙凡芝在共同生活期间,分得新城路47号蒙阴县人民政府家属院三间平房,主房面积65.59㎡;配房一间,面积10.37㎡;院落面积110.27㎡。该房于1983年建成,1994年按照标准价房改,王焕才及孙凡芝对该房屋享有80%产权。2000年9月5日孙凡芝因病去世。孙凡芝死亡后王焕才对该房屋进行了修缮,修盖了配房七间,面积74.42㎡(包括先前配房面积10.37㎡)。2001年4月9日王焕才与被告王某丁在蒙阴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在该房屋同居生活。2006年6月28日,蒙阴县房地产��理处经王焕才申请,为王焕才办理了100%房屋产权,并为其颁发了蒙房字第××号房产证书。2007年王焕才因病不能自理。2012年12月19日,王焕才因病住院,2013年1月3日治疗无效死亡,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4283.80元,该费用由被告女儿郭占华支付。同时查明,王焕才次子王军保于2012年9月25日去世,生前生育一女王某丙。另查明,三原告诉讼后,该房屋被蒙阴县人民政府征收,蒙阴县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与被告王某丁签订补偿协议,协议内容为:被征收房屋置换面积164.67平方米(主房66.63㎡按照1:1比例置换、配房74.42㎡按照1.2:1比例置换、院落46.83㎡按照1.3:1比例置换),按2800元/㎡补偿价值人民币461076元;带头奖6000元(在规定奖励期限第一、第二天签订协议的);奖励20000元(在规定的奖励期限7天内签订协议并按规定时间腾空房屋的);搬迁补助费6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18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按期履行,蒙阴县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将481076元打至本院账户,带头奖6000元、搬迁补助费6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1800元被告已从蒙阴县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领取。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医疗费单据、病历、身份证明、结婚证、死亡证明书、户口本、国有土地使用证、补偿安置认定表、房屋产权登记证书、原告王某乙书写的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诉被告王某丁继承纠纷一案,双方争议的房产已拆迁补偿,双方均认可该事实,且同意分割变现后的货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继承开始后,原、被告诉争的房屋变现后的价款如何分割。王焕才、孙凡芝夫妇在共同生活期间,取得了该房屋的80%产权,孙凡芝死亡后,该主房面积66.63㎡,配房面积10.37㎡��院落面积46.83㎡,该面积40%份额属王焕才个人财产;另40%份额属孙凡芝个人财产,其遗产应由王焕才、王某甲、王某乙、王军保四人均等继承,王焕才应分得孙凡芝遗产中的10%份额。2006年王焕才取得房屋的全部产权,因此,该房屋20%的产权是王焕才及被告王某丁的共同财产,王焕才应分得10%的份额。后盖配房64.05㎡,系孙凡芝死亡后,王焕才与被告结婚前修建,因此,应作为王焕才个人财产。按照上述比例及房屋置换价值461076元计算,王焕才遗产数额为336431.20元,王某甲、王某乙、王军保应继承其母孙凡芝遗产数额为93483.60元,王玉兰个人财产为31161.20元。法律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王焕才与王某丁再婚后,二人共同生活多年,王焕才患病后多年不能自理,一直由被告予以照顾,被告王某丁已七十五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在分配遗产时应予以多分。王军保在2012年9月25日死亡,由王某丙代位继承王军保财产份额。对于被告提出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因孙凡芝死亡后其财产没有分割,各继承人对孙凡芝遗产共同共有,继承没有开始,因此,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王焕才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14283.80元,系王焕才个人债务,应从遗产中予以扣除。对于奖励20000元、带头奖6000元、搬迁补助费6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1800元,上述费用系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搬出房屋的奖励,以及搬迁的补助、安置费,其性质是针对居住该房屋的人而设定的,这种奖励与居住者的态度有着直接的关系,且该奖励及补助、安置费不是遗产,因此,原告要求分割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三原告提出分割王焕才存款请求,因三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申请后,本院也未查询其存款情况,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新城路47号蒙阴县人民政府家属院房屋置换的价款461076元,扣除医疗费14283.80元,偿还案外人郭占华债务;被告王某丁个人财产31161.20元归被告王某丁所有。二、剩余房款415631元,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各分得遗产90000元;被告王某丁分得遗产145631元。三、奖励20000元、带头奖6000元、搬迁补助费6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1800元归被告王某丁所有。四、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王某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尊文审判员  张 胜审判员  宋树芹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