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刑初字第26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朱某、陈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陈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2699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6月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胡建龙。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11月23日被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辩护人罗渭。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2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陈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胡建龙、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罗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伙同被告人朱某在XX市XX城X区X楼XX摊位,以营利为目的非法买卖仿真枪,共同租用位于XX市XX路XX号的仓库存放货物,并从广东澄海、福建等地进货,销往国外。2013年5月31日,公安机关在仓库与义乌港共查获仿真枪343609把(价值人民币402630元)。2013年6月4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义乌市商城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方某、王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仿真枪认定书,搜查笔录及照片,不起诉决定书,自首表现认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朱某、陈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陈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仿真枪,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胡建龙提出被告人朱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罗渭提出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仿真枪343609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翠英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人民陪审员 斯燕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吴 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