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赵某与钟学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钟学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289号原告赵某,男,汉族,2009年12月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赵新阳,男,汉族,1983年12月2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吴娟,女,汉族,1987年10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蒋彪,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学伟,男,壮族,1975年1月8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承雍,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诉被告钟学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余志球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蒋彪,被告钟学伟,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承雍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13年6月12日9时40分许,被告钟学伟驾驶小型轿车从谢岗镇往樟木头镇方向行驶,途径莞惠线谢岗镇五星村路口路段时,该车车身左后侧与从左往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赵某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谢岗大队处理,认定由被告钟学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不负事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0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8200元、残疾赔偿金12092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56051元。因原、被告双方对本事故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560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处理,交强险与商业性一并处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钟学伟辩称,事发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辩称,原告属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他项目请法院依法核实。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6月12日9时40分许,被告钟学伟驾驶小型轿车从谢岗镇往樟木头镇方向行驶,途径莞惠线谢岗镇五星村路口路段时,该车车身左后侧与从左往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赵某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谢岗大队处理,认定由被告钟学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赵某被送往东莞市谢岗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10日出院,共住院59天,期间产生医疗费13721.4元。原告确认被告钟学伟垫付医疗费2000元。东莞市谢岗医院出院小结载明:“注意保暖,避免受凉,调节饮食;继续口服药物,巩固治疗”。2013年9月14日,原告伤情经广东链信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用1800元。事发时,原告赵某3岁,为农村户口居民。原告提交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东莞市预防接种证、幼儿园证明、东莞市儿童入园及入学预防接种证查验补种证明、母亲吴娟的居住证明、证明、社保记录、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参保情况记录表,证明原告的母亲事故前连续在东莞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原告一直随母亲在东莞生活,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钟学伟质证认为,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法院依法核实。另查,肇事车辆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钟学伟,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居住证明、证明、社保记录、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参保情况记录表、东莞市预防接种证、幼儿园证明、东莞市儿童入园及入学预防接种证查验补种证明、住院押金票据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于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钟学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不负事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肇事车辆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被告钟学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肇事车辆小型轿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肇事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原告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损失应该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按法定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3721.4元,扣除被告钟学伟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原告诉请的10627元在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合计12627元。2、营养费:无医嘱佐证,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59天=2950元。4、护理费:根据医嘱注明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原告住院59天;原告提交母亲吴娟工作证明、社保记录、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参保情况记录表以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及护理费按每月4100元计算,本院予以采信,故该项费用算为4100元/月÷30天/月×59天=8063.3元。5、残疾赔偿金:事发时原告3岁,系农村户口居民,原告伤情经广东链信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明原告随母亲在东莞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原告母亲有固定收入,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告符合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情形,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0226.71元/年×20年×20%=120906.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对其身体已经造成不可恢复性的创伤,原告肯定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原告的残情及被告的赔偿能力,原告诉请的1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以及一般合理的程度,原告诉请的5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18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56847.1元,其中1-3项损失共15577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保险赔偿范围;另4-8项损失共141270.1元,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保险赔偿范围,故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即156847.1元-120000元=36847.1元,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范围内按100%承担即36847.1元,扣除被告钟学伟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20000元+36847.1元-2000元=154847.1元。被告钟学伟在本案中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钟学伟的垫付费用可与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另行解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理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154847.1元;二、驳回原告赵某对被告钟学伟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11元,由原告赵某负担1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698元。本案诉讼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志球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杜星恒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理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7、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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