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53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5376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蔡××。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孙××。原告李某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经自由恋爱,于2005年3月31日经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前,双方感情很好,原告在婚前因脑出血做过开颅手术,但被告未嫌弃原告,仍与原告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对原告的态度发生了变化,对原告非常冷淡,还长住娘家,并拒绝与原告过夫妻生活,更不愿意为原告生儿育女。为改善与原告关系,原告向其父母借款35000元以被告的名义开了一家彩票销售店,被告每月有5000元左右的收入。但即使如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还是没有改善。长期的精神打击和生理折磨,使原告的身心长期处于郁闷中。2010年11月份开始,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陈某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被告常住娘家的原因是当时开了体彩店,营业时间是早上8时到晚上8时。原告说被告不愿意过夫妻生活也不属实。开体彩店的钱是被告向自己的亲戚朋友借的,没有让原告借钱,每月收入没有5000元。双方分居是因被告为了家某要经营体彩店。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故无所谓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上半年相识,2005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夫妻生活以及被告怀疑原告与其他女性关系不正常等问题产生矛盾。2012年7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2013年10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登记信息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尚可,婚后感情一般。目前双方发生矛盾主要是因夫妻生活及相互信任出现问题所造成。今后,如果原、被告之间能够加强交流沟通,增进相互信任,各自检点缺点、错误,夫妻关系还是有可能改善的。视目前情况,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某要求与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丽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