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平水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水民初字第465号原告:周某甲。被告:李某。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忠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婚前以媒人介绍父母包办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乙。原、被告订婚前,两人无来往,从无沟通。婚后因两人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无法调和。被告性格暴躁,无因无故找原告大吵大闹,并咒骂原告父母。2012年8月28日,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召集娘家与一批社会青年到原告家中,被告母亲与其弟弟殴打原告,至水头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方止。后被告回娘家至今未回家。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某,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原、被告女儿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女儿身份情况;4、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被告李某答辩称:对原告诉称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婚生女儿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不同意离婚,若原告逼被告离婚,应给被告经济补偿。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李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14日生育女儿周某乙。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李某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保护。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理由不足,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周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苏忠群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苏义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