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陆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366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2011年2月22日因赌博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罚款人民币伍佰元。因本案于2013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丽娟,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陆某在本市南浔区南浔镇速尚汽车美容店门口与被害人王某为其摩托车被王某损坏一事发生争执并扭打,后被告人陆某手持汽车平衡杆将被害人王某右侧眉弓处打致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陆某与被害人王某就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陆某已支付全额赔偿金人民币2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周某、蒋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陆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陆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於 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姚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