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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浉民初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方晶晶与被告于继成、被告于继龙、被告于久强第三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晶晶,于继成,于继龙,于久强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浉民初字第1304号原告方晶晶,女,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世军、冯应华,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继成,男,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于继龙,男,1980年3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于久强,男,195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琪(三被告共同委托),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晶晶与被告于继成、被告于继龙、被告于久强因第三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晶晶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世军、冯应华,被告于继成、被告于久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晶晶诉称,2010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于继成登记结婚。2011年3月6日生一女孩。因被告于继成有婚外情,2012年5月,原告向浉河区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并分割财产,被告于继成以感情基础良好为由坚决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2012年5月23日,浉河区法院下发(2012)浉民初565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和好。被告于继成单位集资房屋双方共同所有,购房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2012年6月初,被告于继成与被告于继龙(于继成弟弟)、被告于久强(于继成父亲)恶意串通伪造虚假债务,由被告于继龙、被告于久强作原告,起诉被告于继成偿还债务23万元。2012年6月19日,浉河区法院下发(2012)信浉民初字第911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于继成如果6年内不能偿还借款,则将其单位集资房过户给被告于继龙。2013年3月7日,被告于继成向浉河区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才知道(2012)信浉民初字第911号民事调解书。才知道自己再一次被骗,才知道自己身无分文而且负债累累。原告认为(2012)信浉民初字第911号民事调解书系被告恶意串通的结果,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1、2012年5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于继成死活不同意,主要怕原告分割财产。在和好调解书下达不久,被告于继成即与被告于继龙、被告于久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转移夫妻共同财产。2、(2012)信浉民初字第911号民事调解书在未通知原告到庭参加诉讼,程序违法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原告个人财产,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3、被告于继成向被告于久强出具的7万元借条没有注明还款日期,何来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于久强急于起诉,但调解书对借款7万元如何处理只字未提,在于继龙未到庭的情况下,于久强帮于继龙解决了问题,自己的问题一点没解决,他却乐意接受调解意见,有悖常理。4、于继成承认并愿意履行2012年1月24日的《抵押还款协议书》,于继龙却急于起诉并白白浪费2370元的诉讼费,没有任何必要。5、于继龙急于起诉的目的应该是早点要回借款,但调解时,他却把还款期限放宽到6年,不可思议。6、2013年5月6日,于继成在(2012)信浉民初字第911号民事调解书签字,从浉河区法院将案件“所有证据原件本人领走”。证据原件应该随卷存档,案卷里是否有证据原件?如果没有,他为什么可以领走?他是被告,为什么原告的证据原件他也可以领走?如果有,他为什么要在调解书上签“所有证据原件本人领走”?他领的到底是什么?案卷里证据原件到底是真还是假?综上所述,原告认为(2012)信浉民初字第911号民事调解书系被告虚构债务、恶意串通的结果,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予以撤销。被告于继成、被告于继龙、被告于久强辩称,一、被答辩人起诉程序错误,诉讼请求不成立,应当依法驳回诉讼请求。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60条规定:本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其中《决定》第十条同时规定:第56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根据上述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民事诉讼法的修正决定,第三人诉讼制度是新设立的制度,该制度依法应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即对实施新的诉讼制度当日起,以后形成的判决、裁决、调解书产生拘束力。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我国立法原则和司法原则,被答辩人依法只能对2013年1月1日后形成的判决、裁决、调解书提起第三人诉讼,无权对该诉讼制度设立以前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提起第三人诉讼。因此,被答辩人起诉适用法律程序错误,诉讼请求更是依法不成立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才是合理合法的。二、被答辩人无任何民事权益遭受损害,所述理由均不能成立。第一,原、被告于2010年3月4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6日生育一女,坐月子40天后双方因吵嘴打架女方便出走回娘家;第一次离婚诉讼双方调解和好后,女方仅回家一天时间,便又离家出走至今。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仅一年零不足两个月。孩子一直由男方及其父母抚养至今,女方从未支付过抚养费。第二,双方在一年零二个月的共同生活期间,女方一直在家闲居,无任何工作和收入;男方工作的每月工资为1649元,同时男方不幸患有“大三阳”型严重的乙肝炎,久治不愈。每月花费医疗近千元控制病情,三口人生活靠男方父母扶助维持,根本没有能力购置房屋。第三,2010年底,男方所在单位给职工在郑州建经济适用房,建成后总房价约45万元左右,开工后分批缴款。于继成便与单位签订了购房合同,首付7万元便向父亲于久强借款缴付,以后随工程进度便向大弟于继龙借几次共计13万元分批支付,后续20多万元的购房款已无力筹措。其后,大弟于继龙夫妻因借款给于继成且无偿还能力,发生吵嘴打架,为避免家庭不和,于继成与于继龙达成《抵押还款协议》。但是,弟媳却要求在法院达成协议才肯罢休,于继成迫不得已承担了两千多元的诉讼费;因都是儿子,于久强的7万元没有理由不续借给次子,“于继龙承担偿还购买此房的其他借款和利息。”第四,女方没有为买房筹集过任何借款。女方父母家住农村,旧房倒塌无力翻盖,仍借住在她舅舅买的农村住房内;女方的一切生活开销均是男方及父母提供,无任何经济来源,加之双方婚姻关系紧张,女方更是不闻不问。三、女方主张的法律事实已消灭,恶意缠诉浪费司法资源。由于男方单位仍在催缴后续建房费用,20多万元的差额已无法筹措,迫于无奈,于继成只好向单位申请退回在建的购房预付款,将于继龙、于久强的债务偿还。尽管原离婚调解书写明“集资房属双方共同所有,购房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但集资房在建尚未成型,后续购房款女方分文不借,只想巧取豪夺摘桃子,男方只好将预订的房号退回单位,收回出资偿还债务,同时也为女方偿还了债务。故集资房的法律事实已消灭,同时男女双方的购房债务也都已消灭,权利义务实际终结,所谓“民事权益”受侵害,系无稽之谈。综上,被答辩人曲解法律,违反程序,提出理由违背事实,相悖法律,所主张的要求依法无据,故应驳回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4日原告方晶晶与被告于继成登记结婚。2011年3月6日生一女孩。2012年5月,原告方晶晶向浉河区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并分割财产。2012年5月23日,经浉河区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该案(2012)浉民初56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自愿和好,被告于继成单位集资房屋双方共同所有,购房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2012年6月,由被告于继龙(于继成弟弟)、被告于久强(于继成父亲)作原告,起诉被告于继成偿还债务23万元。2012年6月19日,经调解达成协议,本院制作了(2012)信浉民初字第91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的内容为,被告于继成欠原告于久强、于继龙款共计23万元。从2012年1月24日至2018年1月24日6年内偿还原告于继龙的16万元,如果到期不能全部偿还,被告于继成自愿将其购买的座落在郑州市惠济区108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一套待完全取得产权后过户给原告于继龙。2013年3月7日,被告于继成向浉河区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方晶晶离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方晶晶才知道(2012)信浉民初字第911号民事调解书。本院认为,(2012)信浉民初字第91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的关于债务和集资房涉及原告方晶晶的利益,本院调解时未通知利害关系人方晶晶参加,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原告方晶晶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已实施,应当适用。因此,原告方晶晶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12)信浉民初字第911号民事调解书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于继成、被告于继龙、被告于久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审判长  张黎明审判员  张金强审判员  陈金榜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倩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