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新民初字第29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成都德源电缆有限公司与程映雄、石晓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德源电缆有限公司,程映雄,石晓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2901号原告成都德源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西部园区百草街29号。法定代表人丁德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全中。被告程映雄。被告石晓筠。原告成都德源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源电缆)诉被告程映雄、石晓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寓先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碧云、杨远如参与评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10月31日,原告德源电缆的委托代理人姜全中、被告石晓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映雄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源电缆诉称,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3058598元的电缆,但最终货款结算按实际交货量核算价款,且于2012年10月30日前交货。合同约定签订合同时被告支付预付款100000元,且在2012年10月30日前支付总货款的80%,余款在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被告签订合同后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的预付款,至今欠货款3008598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又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至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一、支付货款3008598元;二、承担违约金917579.40元。被告石晓筠答辩称,对于欠款本金予以认可,认可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主张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程映雄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院出具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的权利。但在原告起诉到本院,本院组织的先行调解过程中,被告程映雄承认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被告程映雄并同意如果调解失败,调解笔录作为裁判依据。据此,当事人对原告起诉的货款本金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是否应当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相关事实如下:2012年9月20日,原告与郫县雄振中力电器材料销售部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了双方的买卖事项,对于付款约定为:签订合同时被告支付预付款100000元,且在2012年10月30日前支付总货款的80%,余款在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违约责任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各期货款,原告有权中止后续交货义务,如果逾期15日仍不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且有权要求被告按未付款总额30%支付违约金;又约定:应以未履行总额按每天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以“按未付款总额30%支付违约金”为依据主张违约金。另查明,被告程映雄系字号名称为“郫县雄振中力电器材料销售部”的个体工商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已经规定了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判断标准及过高后的调整方法,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是违约金调整降低的根本依据。该点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是考虑到被告并不持有原告实际损失的证据,本院依法要求原告对损失情况进行说明,原告说明其主张损失是为了保障生产销售维系的融资损失和停产等损失。本院认为,融资损失本质上是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考虑到实际损失及履行情况、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全案,本院对被告应当承担的违约金进行调整,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本院确定违约金为270770元。据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映雄、石晓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德源电缆有限公司货款3008598元及违约金270770元;二、驳回原告成都德源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38209元,由被告程映雄、石晓筠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寓先人民陪审员 杨远如人民陪审员 叶碧云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思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