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东民初字第20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曹虎、黄明来与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虎,黄明来,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赵长杰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2070号原告:曹虎,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黄明来,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孟庆华,东平县东平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继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明璜,广西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负责人:张青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吉祥,东平县东平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长杰,男,成年人,汉族。原告曹虎、黄明来与被告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正地公司)、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分公司)、赵长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两次审理。第一次开庭依法由审判员吴琰独任审判,原告曹虎、黄明来、被告广西正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明璜、徐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吉祥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曹虎、黄明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华、被告徐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正地公司、赵长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虎、黄明来诉称,2012年10月3日,我们与被告在东平县政府东府东名座工地签订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书,此前我方根据被告要求已组织人员、施工设备进场施工,搭建工棚,后因被告施工手续不全被迫停工,我方只好于2012年5月18日退场,至今因被告未履行合同,应退还我保证金及利息211200元,施工人员施工费176600元,塔吊进场费及租赁费35000元,小型工具及建筑材料费56000元,其他经济损失5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528800元。以上费用我方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拒不赔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及利息211200元;被告赔偿设施搭建费、施工费、进场费、租赁费、小型工具费、建筑材料费、经济损失费共计317600元,要求被告再支付施工费12596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广西正地公司辩称,一、广西正地公司以及徐州分公司与原告从未签订过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双方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原告诉广西正地公司以及徐州分公司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二、原告的诉请(包括庭审时增加的诉讼请求)以及其提供的证据与广西正地公司以及徐州分公司没有关联性。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广西正地公司以及徐州分公司的起诉。被告徐州分公司辩称,一、被告徐州分公司从来没有与两原告就府东名座工地签订过任何合同,更没有收取保证金,被告与两原告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二、两原告系自然人,没有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被告公司不会违反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将工程承包给两原告;三、根据原告的诉称,2012年10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书,该时间尚未到来,严重违背常理;四、被告公司曾于2012年3月15日与赵长杰签订过内部承包协议,但因赵长杰拒不缴纳工人劳动保证金,双方于2012年8月协议解除,双方之间也不存在任何纠纷,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长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被告广西正地公司与泰安市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圣和公司)签订了《东平府东名座建设工程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广西正地公司承包东平县府东名座的框架结构建筑主体及装饰工程。2012年3月15日被告徐州分公司与被告赵长杰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徐州分公司将东平县府东名座承包给赵长杰。2012年4月3日被告赵长杰以被告徐州分公司项目部名义与原告曹虎、黄明来签订《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书》,将上述工程承包给二原告,合同加盖了项目部公章。2012年4月1日工人已经进入该工地进行施工,2012年5月3日按照合同约定二原告向徐州分公司项目部交纳保证金20万元。2012年4月24日王健康、被告赵长杰代表被告徐州分公司与杨文军、钱其生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该协议所用的章为第二被告认可的项目部专用章,且该协议是王健康、被告赵长杰代表被告徐州分公司签字。2012年5月3日,被告徐州分公司向泰安圣和公司递交索赔申请单及索赔签证单,要求泰安圣和公司赔付从2012年4月1日到2012年4月30日的施工经济损失176600元,该申请书由王健康代表被告徐州分公司签字并加盖了项目部公章。2012年5月5日被告徐州分公司核实了2012年4月7日到2012年4月30日的工人用工明细一份,该用工明细加盖了被告徐州分公司项目部公章并由张文中代表被告徐州分公司签字。2012年5月20日被告徐州分公司向泰安圣和公司递交了索赔申请单一份,要求泰安圣和公司赔付自2012年5月1日到2012年5月18日的经济损失125960元,该索赔申请单由张文中签字。2012年8月8日徐州分公司通知赵长杰于2012年8月15日前如不缴纳工人劳动保证金,双方签订的府东名座施工合同视为无效合同。被告赵长杰未按时缴纳保证金。二原告进场施工过程中因施工手续不全被迫停工,于2012年5月18日退场。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拒不归还和赔付,双方形成诉讼。2012年12月11日第二被告提交徐州分公司项目部专用章一枚,该章与赵长杰所用的项目部章不同。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主体土建大清包工程合同书一份,保证金的收款收据一份、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一份,被告徐州分公司提交的徐州分公司与杨文军、钱其生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一份,徐州分公司与被告赵长杰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一份,通知书一份、徐州分公司的项目部专用章一枚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在本案中,被告赵长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广西正地公司在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对第二次庭审中新增加证据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广西正地公司与泰安圣和公司签订的《东平府东名座建设工程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第二被告提交了内部承包协议一份,该协议系王健康、被告赵长杰以徐州分公司名义与杨文军、钱其生签订,并加盖了第二被告认可的徐州分公司项目部专用章。故王健康、被告赵长杰系第二被告职工这一事实应予认定。根据第二被告的答辩可以认定被告赵长杰在与二原告签订合同时仍然系第二被告公司的员工且承包了东平县府东名座。庭审中二原告提交了被告赵长杰以被告徐州分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书一份及保证金收据一份,证实被告赵长杰以被告徐州分公司名义与二原告签订合同且二原告根据合同交纳了2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被告赵长杰对原告的主张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抗辩理由或相反证据,故合同系被告赵长杰以被告徐州分公司名义与二原告签订这一事实应予认定。被告徐州分公司对该合同书加盖的项目部公章提出了异议,该公章系被告徐州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提供,二原告出于善意签订合同,对于加盖公章的真伪不存在过错且有理由相信该公章的真实性,被告徐州分公司应对于其公司工作人员确认或加盖其工作人员提供的项目部公章的合同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赵长杰系被告徐州分公司的职工且承包了府东名座工程,有权就该工程的施工签订合同,故其与二原告签订合同并收取保证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徐州分公司承担。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徐州分公司退还保证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提交的王健康签字的向泰安圣和公司的索赔施工费损失申请单一份、索赔签证单一份、加盖项目部公章且由张文中签字的用工明细一份、张文中签字的向泰安圣和公司索赔施工费损失的申请单一份,证实在府东名座工程中二原告的施工费损失,因以上索赔申请单及索赔签证单未得到泰安圣和公司的确认,且被告亦提出了异议,原告主张的塔吊进场费及租赁费、小型工具及建筑材料费以及其他经济损失,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以上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曹虎、黄明来保证金20万元。二、驳回原告曹虎、黄明来对被告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赵长杰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曹虎、黄明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48元,由原告曹虎、黄明来负担5000元,被告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负担53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树亮审判员  何振玉审判员  吴 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崇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