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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城民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张会英与山东大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会英,山东大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1155号原告张会英,男,汉族,无业,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委托代理人刘国伟,男,汉族,山东省农民工维权工作站工作人员,住济南市。被告山东大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陈际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国民,山东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超,山东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会英与被告山东大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山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苗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会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伟,被告大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国民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会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伟,被告大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会英诉称,2008年5月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设备销售工作,被告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0月14日,被告无故辞退原告,尚拖欠原告销售提成工资319217元,经法院审理认定原告的销售提成工资应在离开被告处一年后再行主张权利,现期限已到。后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超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销售提成工资319217元。被告大山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欠其业务提成,原告的主张证据不充分。该项业务活动不是由原告一人完成的,从签订合同的形式看,是由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际江签署完成的合同。原告只是前期进行了商务性的考察,被告单位也支付了相应的考察、差旅费用,原告主张的业务提成费,被告已向原告发放了3万元,因此原告主张业务提成不能成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5月,张会英经人介绍进入大山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张会英的月平均工资为2344元,2009年5月至2010年10月大山公司为张会英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0年10月14日,大山公司以张会英损害公司利益为由将其辞退,并下发通知内容为:“各部室员工:山东大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销售人员张会英,因工作原因,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予以辞退,工资结算至2010年10月11日。特此通知。山东大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2010年10月18日大山公司支付给张会英3万元,张会英出具收条一份,注明:“收据今收大山公司2010年张会英设备改性剂业务提成预付款30000元。(叁万元整)张会英2010.10.18”。2010年11月3日张会英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大山公司支付销售提成319217元;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29700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500元。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2010)济历城劳仲裁字第93号裁决,裁决大山公司支付张会英经济补偿金5820元,驳回张会英其他仲裁请求。张会英不服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11)历城民初字第27号判决书,判决大山公司支付张会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860元;驳回张会英其他诉讼请求。张会英不服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1)济民一终字第1115号判决书,认为张会英于2010年10月离开大山公司尚不满1年,要求大山公司支付业务提成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会英提交盖有大山公司公章的2009年9月22日销售人员市场区域划分表,证明张会英负责河北、山西、北京、天津四地的销售工作,该表下方注明:以上市场区域内的客户开发销售工作,由市场区域内的销售人员专门负责,其市场区域内的所有销售订单任务完成后,根据每个合同订单约定的应收账款的付款进度,给负责所在市场区域内的销售人员工资奖励提成的发放,均按照公司制定的销售人员岗位工资和奖励提成制度执行。2010年1月11日,大山公司出具授权书,委托授权张会英代表该公司负责河北葆通公路材料有限公司SBS、橡胶、乳化改性三位一体设备采购项目的销售和合同执行工作。2010年3月26日,河北葆通公路材料有限公司通过传真方式与大山公司签订了《改性沥青成套设备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90万元,该合同由大山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际江签订,该合同现已履行完毕。张会英于2010年2月4日向大山公司白总提交河北黄骅葆通SBS、胶粉、改性乳化沥青一体化配置方案,该方案能体现改性沥青成套设备买卖合同配有基质沥青快速升温罐1-2个,该方案盖有大山公司的公章。张会英提交大山公司《岗位工资和奖励提成》,并依据该提成办法第五条要求大山公司支付河北葆通改性沥青成套设备买卖合同快速升温罐2个的提成奖励2万元,支付改性沥青销售单价红线价格提成5万元,支付超出红线价格20%的提成24.8万元,大山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销售人员市场区域划分表上的公司公章、授权书、改性沥青成套设备买卖合同、配置方案及岗位工资和奖励提成均无异议,但抗辩河北葆通的改性沥青成套设备买卖合同系公司法人陈际江签订,不应支付张会英提成,且公司已支付张会英3万元提成,不应再支付。张会英提交2009年5月19日至2010年8月17日期间的业务提成费用报销单5份,证明大山公司欠发其提成及费用款31217元。大山公司抗辩上述5份费用单据与本案无关,不应支付。2013年4月18日张会英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大山路桥公司支付销售提成工资319217元。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历城劳仲不[2013]14号决定书,以张会英的仲裁请求不符合受理条件而决定不予受理。张会英不服该仲裁决定书,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张会英提交的仲裁决定书、销售人员市场区域划分表、授权书、改性沥青成套设备买卖合同、配置方案及岗位工资和奖励提成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08年5月至2010年10月14日期间,张会英与大山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应按《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张会英提交的销售人员市场区域划分表、授权书、《改性沥青成套设备买卖合同》、河北黄骅葆通SBS、胶粉、改性乳化沥青一体化配置方案及《岗位工资和奖励提成》等证据,可以证明大山公司应支付张会英河北葆通改性沥青成套设备买卖合同两个快速升温罐的提成2万元及红线价格提成5万元,大山公司抗辩河北葆通买卖合同是由陈际江签订的不应支付张会英奖励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张会英负责河北区域的销售工作,且河北葆通项目一直由张会英负责,对河北葆通买卖合同的签订张会英依据大山公司的有关规定应获得奖励。张会英要求支付超出红线价格20%奖励的请求,因双方未对合同的履行费用等进行过决算,张会英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会英要求支付2009年5月19日至2010年8月17日期间费用及提成31217元的请求,证据充分,大山公司应予支付。以上大山公司共计应支付张会英提成奖励为101217元,扣减大山公司已支付给张会英的业务提成预付款3万元,大山公司应支付张会英提成奖励为7121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大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会英提成奖励工资71217元。二、驳回原告张会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大山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 林人民陪审员 李 晓人民陪审员 蔡笑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吕桂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