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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力商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邵林雕与冯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林雕,冯剑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力商初字第255号原告:邵林雕。被告:冯剑飞。原告邵林雕与被告冯剑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林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剑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邵林雕起诉称:2009年6月8日,被告冯剑飞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徐好生、张普明在担保人处签字,并由被告冯剑飞和徐好生、张普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当庭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冯剑飞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冯剑飞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未能及时还款,系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冯剑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冯剑飞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邵林雕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冯剑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辉代理审判员  赵苑池人民陪审员  姚世棠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叶孙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