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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梅中法民一终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罗素芳与黄俊浩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素芳,黄俊浩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中法民一终字第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素芳(又名罗仕香),女,195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兴宁市宁新街道办事处城南居委会黄屋**号,现住广东省番禺区洛溪新城洛涛北区1栋G2401房。委托代理人陈新文,广东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俊浩,男,194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兴宁市宁新街道办事处城南居委会黄屋*号。上诉人罗素芳因与被上诉人黄俊浩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13)梅兴法民一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素芳及委托代理人陈新文、被上诉人黄俊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俊浩与被告罗素芳于1975年6月间经人介绍认识,于1976年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婚生二个子女:儿子黄波(1977年1月6日出生),女儿黄姗(1980年7月11日出生)。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其间因性格及家庭生活琐事,夫妻之间产生一些矛盾。2004年8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2004年10月9日(2004)兴法民一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年9月2日原告又起诉要求离婚,2012年10月18日(2012)梅兴法民一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书再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5月6日黄俊浩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并处理教师集资房一套。被告罗素芳答辩称,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动不动故意制造分歧,不与被告接触;原告的行为对被告的身心造成很大的伤害,近来被告的身体很不好,患有心脏病,经不起打击,被告现在已经是60多岁的人了,如果原告坚持这种做法,被告也一定活不长时间了;原告的这种做法,对子女、家庭和社会都会造成极大的伤害,望原告要三思;罗素芳坚决不同意离婚。审理中,原告认为双方自2004年法院驳回其诉请后一直处于分居状态,被告到广州与子女一起生活,2012年法院再次判决驳回其请求,但夫妻之间仍毫无联系,被告也没有回来过,双方分居已经十几年了,坚持要求离婚,并认为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和债务。由于被告未到庭,法庭调解未能进行。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自1976年结婚至今已有三十多年,且生育有两个子女,双方能够维持到现在,应该说彼此应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均应珍惜多年来的感情,但随着子女的成年并独立成家,双方在后来的共同生活中,矛盾逐渐增长,感情亦慢慢淡化。原告曾于2004年和2012年先后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均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可以证实双方感情确实存在矛盾,现原告认为法院两次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后,双方的感情并没有任何改善,彼此之间仍然互不联系,更没有共同生活过,该主张依法予以确认。另外,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从被告的该行为看,其也没有明显希望双方和好的意思表示。因此,从原、被告彼此的行为看,可以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述位于宁新街道办事处城南北栋401房的教师集资房,因原告未提供该房的相关证据,且从原告的陈述看,该房具有家庭共有财产的特征,不具有夫妻共同财产的特征,对该房不做处理,如原告要求分割,可另行申请解决。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判决:一、准予原告黄俊浩与被告罗素芳(又名罗仕香)离婚。二、驳回原告黄俊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黄俊浩承担。罗素芳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1、双方有很好的感情基础。黄俊浩连续两次提出离婚,均是其故意制造矛盾的表现,不能证实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罗素芳与黄俊浩夫妻之间只有房改房一套和两间破旧不堪的老祖屋,黄俊浩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驱赶罗素芳离开。因为黄俊浩与她人有不正当的行为,才造成今天的后果。2、一审法院认为驳回黄俊浩诉请后彼此之间仍然互不联系不真实。罗素芳及子女与黄俊浩联系,而黄俊浩不愿意搭理罗素芳及子女的劝告。罗素芳一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是因为患有严重心脏病而无法到庭。其实罗素芳及家人都希望黄俊浩能与夫妻家人和好如初,多次叫黄俊浩前来番禺与家人团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未进行调查。房改房在子女还小的时候,就已经拥有。一审法院认定不具有夫妻共同财产的特征是错误的。罗素芳认为夫妻和好才是本分,所以不去提及财产分割的问题,认为夫妻之间完全能够和好。只要黄俊浩打消另有所爱的念头,双方就能和好。此外,黄俊浩在起诉时要求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兴宁市房地产管理局都证实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对财产分割没有处理,违反了婚姻法。罗素芳绝不同意离婚。黄俊浩答辩:1、黄俊浩自2002年10月31日与罗素芳分居以来,已10年多时间,双方没有联系沟通,更没有共同生活过。这是谁都无法否认的死亡了的婚姻。2、两人共同生活的二十多年的时间里也没有多深的感情。为人妻子,却从未给丈夫做过一次早餐;在丈夫生病住院时也漠不关心、形同路人。黄俊浩因病住院四次,罗素芳只给黄俊浩买过一次水果,倒过一次开水给黄俊浩服药。可是买的大蕉是未熟的,三天后才可以吃;倒开水时竟把一大杯给倒溢了,浸湿了桌上的药。黄俊浩到梅州市人民医院看病,也是年过七十的老父亲陪同去,回来后罗素芳都没有过问病情。根据以上两点,兴宁法院判决离婚是正确的。3、关于财产问题,在教师集资房兴建前,黄俊浩老家集体土地被征收,故建房款有母亲、子女出资,另黄俊浩父亲出资装修,因此集资房五人有份。老祖屋中的房是1978年兴建的,黄俊浩的老父亲是家长,故黄俊浩四兄弟都有份,希望法院给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黄俊浩与罗素芳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黄俊浩与罗素芳于1976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结婚已逾三十年,但黄俊浩先后于2004年8月、2012年9月、2013年5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请求离婚,黄俊浩离意坚决,而罗素芳上诉称“黄俊浩与她人有不正当的行为”,可见双方已缺乏夫妻应有的信任,双方的婚姻已无和好可能,原审认定黄俊浩与罗素芳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不当。黄俊浩虽在原审诉讼中请求处理位于宁新街道办事处城南北栋401房的教师集资房,但未能提供该房产权属的相关证据,罗素芳亦未在原审诉讼中应诉请求处理该房产,本案对其夫妻共同财产不宜进行处理。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罗素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罗素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民审 判 员  黄洪远代理审判员  曾园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红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