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某某初字第19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戴××与缪××、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缪××,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某某初字第1926号原告: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茅××。被告:缪××。被告:杨××。原告戴××为与被告缪××、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戴××及委托代理人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杨××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诉称:原告与俩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4月,两被告因所办企业发展需要,缺资金向原告借款,截止2010年7月止,两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时原、被告双方约定:所借款项不设定具体借期,如果原告需要被告可以随时归还,借款利息为年二分息,利息每年分二期支付,借款之后原告因儿子买房急需资金,要求两被告先行归还其中的100万元,但两被告一直以资金困难为由不还,2012年4月5日的一年利息也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俩被告先行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支付利息从2012年4月5日至2013年6月28日每月利息16666.67元*14个月23天=234058元,合计总额123405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缪××共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分别为2007年4月5日借款100万元(第一笔),即本案借款;2008年7月23日借款100万元(第二笔);2009年8月28日借款100万元(第三笔);2010年9月1日分两次汇款分别50万元、40万元和原先的利息10万元,合计100万元(第四笔)。2009年8月28日的第三笔借款100万元已经向本院起诉,案号是(2012)温某某初字第3615号,现已生效。并对诉讼请求予以明确表述: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二、两被告支某某告借款利息(按本金100万元,自2012年4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缪××、杨××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戴××为证明上述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两被告户籍证明、补发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俩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3、续借条原件一张,证明两被告2012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年利率20%事实;证据4、中国农某某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原件一张,证明2007年4月5日,原告通过缪××的账户向被告交付100万元事实;证据5、中国农某某行转账凭证复印件5张,证明原被告之间还有其他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缪××、杨××均没有到庭应诉,视作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2,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用;证据3、4、5能证明本案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通过农某某行向被告缪××的账户62×××14银行卡转账存款100万元。2012年4月5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借款人缪××、担保人杨××重新向原告出具《续借条》,写明:今由温州瑞安市莘塍镇西垟村2幢8号缪××,因本人办锌合金厂发展需要,资金短缺,暂向余姚市阳明街道胜山社区戴××借用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年利息每年贰拾万整,分两次付息,第一次付息2012年10月4日付壹拾万元整,第二次付息2013年4月4日壹拾万元,出借方如有特殊情况收回资金,向具借方提前一个月告知,具借方必须无条件回笼资金归还,双方互守信誉,不得延误,如有延误每天按5‰滞金计算,不得以任何货物作为抵押资金,具借方如资金充足可随时归还出借方,以此为凭,共守信誉。该续借条出具后,被告没有偿付本息。另查明,缪××、杨××于2006年3月6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0%。本院认为:被告缪××、杨××向原告出具的《续借条》,系2007年4月5日借款100万元的续借协议,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息20万元,即年利率20%,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符合我国法律对利息的保护限度,本院予以确认。诉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续借条上杨××签名为担保人,但被告缪××、杨××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缪××、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戴××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0%,从2012年4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07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6207元,由被告缪××、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159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907元,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婉仪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人民陪审员 陈朝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潘珍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