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拱刑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刑初字第85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2008年11月18日因盗窃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1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5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3)8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幸等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龚××至本市拱墅区祥符街道新文村毛家里76号3楼303室,以插片开锁的方式入户,窃得被害人王某房间内的黑色联想笔记本一只及现金人民币500元。后被告人龚××将窃得的电脑销赃,赃款已被其花销。2013年9月5日被告人龚××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发生情况报告和陈述、扣押清单、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dna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龚××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龚××在前罪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龚××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非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责令被告人龚××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少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