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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冯浩良、王芝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冯浩良,王芝芬,慈溪市旭宗五金配件厂,慈溪市亚峰电器有限公司,陈安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244号原告: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嘉和名苑新城大道***号****号。法定代表人:岑孟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杰,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浩良,系慈溪市旭宗五金配件厂业主。委托代理人:冯旭宗。被告:王芝芬,农民。被告:慈溪市旭宗五金配件厂。住所地:慈溪市附海镇南圆村。代表人:冯浩良,该厂厂长。被告:慈溪市亚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逍林镇永福庵村。法定代表人:陈安科,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陈安科,系慈溪市亚峰电器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为与被告冯浩良、王芝芬、慈溪市旭宗五金配件厂(以下简称旭宗厂)、慈溪市亚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峰公司)、陈安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斐斐独任审判。2013年7月10日,被告王芝芬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了笔迹鉴定,该所于2013年9月18日出具浙汉博(2013)文鉴字第659号鉴定意见书。本院分别于2013年7月10日、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杰、被告王芝芬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峰公司、陈安科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浩良的委托代理人冯旭宗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宗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汇公司起诉称:2012年2月22日,原告和被告冯浩良、旭宗厂、亚峰公司、陈安科签订合同号为慈金汇联保借字第02120212号《联户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冯浩良、旭宗厂、亚峰公司、陈安科组成联保小组,在2012年2月22日至2013年2月21日这一期限内各联保小组成员均可在各自的最高贷款限额内向原告借款,具体的借款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中任何一位成员向原告借款时,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均为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同日,被告王芝芬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冯浩良欠原告的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同年8月16日,被告冯浩良因流动资金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1月15日,月利率为16.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同时借贷双方又约定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届期,被告冯浩良爽约。现被告冯浩良已拖欠自2012年8月21日至今的利息,其余被告也未对上述债务进行清偿。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冯浩良、王芝芬即时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6.8‰计算的利息;2.被告冯浩良、王芝芬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3.被告旭宗厂、亚峰公司、陈安科对上述被告冯浩良应偿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王芝芬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王芝芬未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中签字,对借款之事不知情,收到法院传票后才知本案借款。被告冯浩良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陈安科以做生意为由,要求被告冯浩良出面借款,原告和被告陈安科指挥被告冯浩良签名,并告知被告冯浩良借款会由被告陈安科归还,但未具体说明签名后果;被告冯浩良不清楚签名后果;款项由被告陈安科使用。被告亚峰公司、陈安科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共同口头答辩称:本案借款由被告亚峰公司、陈安科所用,会归还。原告金汇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联户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冯浩良向原告借款,被告旭宗厂、亚峰公司、陈安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事实;2.《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王芝芬自愿对被告冯浩良所欠原告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冯浩良发放借款1000000元及约定借款利率、期限等的事实;4.《委托律师合同》一份、《网银国内跨行小额汇款客户通知单》一份、《浙江省宁波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王芝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不知情,未在证据2中签名盖私章,对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被告王芝芬承担。被告冯浩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落款处借款人(保证人)栏的被告冯浩良的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旭宗厂的公章及被告冯浩良的私章是被告陈安科所盖,当时被告冯浩良不在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知情;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被告冯浩良的私章不是被告冯浩良所盖,是否签名不清楚了;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被告冯浩良承担。被告亚峰公司、陈安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根据被告王芝芬申请,对原告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2月22日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中的被告王芝芬的签名是否系被告王芝芬本人所签,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该所于2013年9月18日出具浙汉博(2013)文鉴字第659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共同还款承诺书》中的被告王芝芬签名非被告王芝芬本人所签。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王芝芬、冯浩良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对被告冯浩良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被告冯浩良陈述:被告陈安科要求被告冯浩良出面借款,被告冯浩良答应。《联户担保借款合同》中落款处左边的借款人(保证人)栏被告冯浩良签名是被告冯浩良所签,中间的被告冯浩良签名非被告冯浩良所签,《借款借据》中被告冯浩良签名也非被告冯浩良所签。被告旭宗厂的章及被告冯浩良的私章均真实且均由被告冯浩良交由被告陈安科持有,当时被告陈安科告知被告冯浩良借款手续均已办好,被告冯浩良未对被告陈安科事先在借款材料上盖好被告旭宗厂公章及被告冯浩良私章的行为提出异议。《借款借据》中记载的入账账号是被告旭宗厂的账号,但不是由被告冯浩良开户,由被告陈安科一手操办。被告冯浩良已于2012年9月从被告陈安科处取回被告旭宗厂公章及被告冯浩良私章。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询问笔录无异议,但对由谁出面借款不知情;被告王芝芬对询问笔录内容不知情;被告冯浩良对该询问笔录无异议并表示庭审中陈述与询问笔录不一致的以询问笔录为准。本院对该询问笔录予以认定。被告冯浩良、旭宗厂、亚峰公司、陈安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浙汉博(2013)文鉴字第659号鉴定意见书已确认“王芝芬”签名非被告王芝芬本人书写,故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2月22日,被告冯浩良、旭宗厂、亚峰公司、陈安科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联户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冯浩良、旭宗厂、亚峰公司、陈安科自愿共同组成联保小组即任一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时,其他借款人都为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2月21日止,借款人在各自的最高贷款限额内逐笔向原告提出申请,被告冯浩良、旭宗厂的最高贷款限额为1000000元,被告亚峰公司、陈安科的最高贷款限额为100000元,在上述期限和最高贷款限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贷款;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导致产生纠纷的,还须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和律师代理费等。同年8月16日,原告依据上述《联户担保借款合同》向被告冯浩良发放借款1000000元,双方签具的《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月15日,借款利率为16.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届期,被告冯浩良未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至2012年8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自2012年8月21日起的利息。被告旭宗厂、亚峰公司、陈安科也未履行担保之责。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另查明,被告冯浩良在《联户担保借款合同》中落款处左边的借款人(保证人)栏中签名,但对中间的借款人(保证人)栏中及《借款借据》中被告冯浩良的签名予以否认。《联户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中的被告旭宗厂公章及被告冯浩良私章均由被告冯浩良交由被告陈安科负责完成,被告陈安科完成后告知被告冯浩良,被告冯浩良未提出异议。另,对被告王芝芬是否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问题,本院根据被告王芝芬的申请,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共同还款承诺书》中的被告王芝芬签名非被告王芝芬本人所签。本院认为:被告冯浩良抗辩其未在《联户担保借款合同》落款处中间的借款人(保证人)栏及《借款借据》中签名,但被告冯浩良同意由其出面向原告借款在先,后又未对被告陈安科在借款材料上加盖被告旭宗厂及被告冯浩良私章的行为提出异议,且被告冯浩良自认在《联户担保借款合同》落款处左边的借款人(保证人)栏中签名,在《联户担保借款合同》中,被告冯浩良既是借款人,同时又是其他联保户的担保人,被告冯浩良关于被告陈安科要求其出面借款的抗辩,本院认为由谁出面借款是被告冯浩良与被告陈安科之间的事,对原告而言,本案借款人即为被告冯浩良,故被告冯浩良的这一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应认定被告冯浩良、旭宗厂签订《联户担保借款合同》、签具《借款借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案所涉《联户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依法有效。原告已如约提供借款给被告冯浩良,被告冯浩良借款后未按约给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违约责任。《联户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息的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按照借款月利率16.8‰计算逾期利息,该利率并未超过约定利率,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旭宗厂、亚峰公司、陈安科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冯浩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浩良追偿。被告王芝芬未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中签名,也未表示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芝芬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旭宗厂、亚峰公司、陈安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浩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6.8%计算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15000元;二、被告慈溪市旭宗五金配件厂、慈溪市亚峰电器有限公司、陈安科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冯浩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浩良追偿;三、驳回原告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940元,减半收取计6970元,由被告冯浩良、慈溪市旭宗五金配件厂、慈溪市亚峰电器有限公司、陈安科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鉴定费10000元由原告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因被告王芝芬已预付,由原告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交付被告王芝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斐斐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胡铭洁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