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韶曲法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原告韶关市曲江顺翔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胡玲玲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行政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韶关市曲江顺翔混凝土有限公司,韶关市曲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胡玲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韶曲法行初字第10号原告:韶关市曲江顺翔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韶关市曲江区马坝大道顺昌桥旁。法定代表人:林年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志发,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明,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张振粤,局长。委托代理人:杨丽娟,女,韶关市曲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第三人:胡玲玲,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石上镇莲湖村下还安组XX号。现住赣隆实业公司员工宿舍。委托代理人:冯水清,广东金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文亮,广东金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韶关市曲江顺翔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胡玲玲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原告韶关市曲江顺翔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5月8日作出的韶曲人社工伤认字(201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韶关市曲江顺翔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志发、郭明,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杨丽娟,第三人胡玲玲的委托代理人冯水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日谢丽珍到原告公司上班试用。同年7月6日晚八点零五分,谢丽珍外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谢丽珍家属申请,被告作出韶曲人社工字(201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谢丽珍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韶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韶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韶人社行复决字(201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工伤认定予以维持。据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认定谢丽珍交通事故死亡是“在上下班途中”与事实不符,被告仅仅依据谢丽珍家属的单方陈述作出认定,具有强烈的主观性,这种认定既没有合理性也缺乏客观证据。理由如下:一、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理解[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有关内容的答复意见》作出的解释:“职工上下班途中”系指“职工从居住住所到工作区域之间的路途”。原告在公司内安排了谢丽珍的宿舍,平时谢丽珍下班后都是居住宿舍。当天谢丽珍下班后,从工作区域回到了宿舍,完成了上下班的路途,此后从宿舍外出则完全属于个人自由空间,与工作无关,不应再认定为“上下班途中”。被告将谢丽珍回到住处后的外出仍认定为“上下班途中”,不符合客观事实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意图。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人社厅函(2011)339号)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从谢丽珍外出的路线上看,谢丽珍并不是在回韶关南郊二公里家的合理线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相反,其线路显示谢丽珍并不是回韶关南郊二公里,而是下班回住所后个人外出活动。众所周知,韶钢大道彩虹门路口右转10米有马坝至韶关的公交车站,按常理从韶钢大道出来往韶关都应该是转右在公交车站等公交车往韶关,假设谢丽珍当天是回南郊二公里,正常合理的做法也应是右转到公交车站等车,但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韶公交认字(2012)第B055号)认定的事实来看,谢丽珍是搭载黄碧均驾驶的摩托车从韶关市曲江顺翔混凝土有限公司往马坝街方向行驶,20时05分,行至韶钢大道彩虹门路口左转驶入省道248线时发生事故。可见,谢丽珍当天所走的路线并不符合正常回家的合理路线,而且从其经过往韶关的公交车站不下摩托车转乘公交车,而是向与韶关相反方向的马坝方向行走,从这些事实可以认定,谢丽珍从住处外出,不是回南郊二公里的家,而是下班后个人外出活动,并非属于“上下班途中”。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谢丽珍当天加班至7点半,从另一角度看,谢丽珍当天也没有回南郊二公里的打算。因为,根据公司的规定,下午下班时间为6点,加班自行安排。从常理上讲,如果计划回家,则下班就应该动身回家,完全没必要自行安排加班到7点半才赶回远在南郊二公里的家。谢丽珍当天加班到7点半,从另一角度说明谢丽珍当天并没有回家的打算,这也符合谢丽珍外出的路线是向马坝方向而不是向韶关回家方向的事实。综上所述,谢丽珍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的情形,不应认定工伤。被告作出的韶曲人社工字(201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韶曲人社工字(201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2、行政复议决定书;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证人证言;5、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作出的韶曲人社工字(201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错误的。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我局作出的韶曲人社工字(201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正确的。第一,我局于2013年5月8日所作出的“韶曲人社工伤认字(201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人胡玲玲于2013年3月4日向我局提出其夫谢丽珍的工伤认定申请称:2012年7月6日19时30分下班后,谢丽珍回到宿舍换了衣服,因妻子刚生育小孩不久,谢丽珍决定回家探望,便坐工友黄碧均的摩托车前往马坝路口等待,乘曲江的公交车回南郊二公里的家。黄碧均驾驶摩托车,搭载谢丽珍从韶关市曲江顺翔混凝土有限公司往马坝街方向行驶,20时05分,行至韶钢大道彩虹门路口左转弯驶入省道248线时,被从韶关往马坝方向超速行驶的梁漫桂驾驶的粤FLG1**追尾,造成了谢丽珍受伤住院治疗,于2012年10月2日经救治无效死亡。申请要求进行工伤认定。我局受理后,于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发出“韶曲人社工字(2013)8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一定期间进行举证。原告在举证材料中称韶关市曲江顺翔混凝土有限公司认为谢丽珍不是在上下班时间和上下班路线受伤的。经我局调查核实,谢丽珍是在2012年7月6日晚上7点半下班后回到宿舍换了衣服,因妻子刚生育小孩不久,谢丽珍决定回家探望,便坐工友黄碧均的摩托车前往马坝路口等待曲江的公交车回南郊二公里家里。黄碧均驾驶摩托车,载着谢丽珍从韶关市曲江顺翔混凝土有限公司往马坝街行使,在20时05分,行至韶钢大道彩虹门路口左转弯驶入省道时,被由省道248线从韶关往马坝方向超速行使的梁漫桂驾驶的粤FLG1**追尾,造成了谢丽珍受伤住院治疗,于2012年10月2日经救治无效死亡。根据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韶公交认字(2012)第B055号】,谢丽珍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责任。谢丽珍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因此谢丽珍的工伤保险责任应该由韶关市曲江顺翔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第二、谢丽珍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目的符合工伤认定的标准。经我局调查韶关市曲江顺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机修班员工黄碧均、刘文等,核实谢丽珍是在2012年7月6日晚上7点半左右下班的,是在坐黄碧均的摩托车前往马坝路口等待曲江的公交车回南郊二公里家里的路上而发生的交通事故。在法律适用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中上下班途中的行程路线应当是指工作地点与居住地点相对合理路线,居住地点应当包括单位提供的住地和本人常住地,或与上述地同一城区的临时居住地。韶关二公里的家也是谢丽珍的常住地或临时居住地,而原告把谢丽珍的居住地仅仅理解为单位提供的住地,缩小了法律的适用范围,是对法律的错误适用。第三,我局在作出该工伤认定书的过程中,程序是合法的。我局在工伤认定受理申请、审理、拟定工伤认定决定书和送达文书等环节上都严格遵循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的整个工伤认定行为所经过的步骤、时限、方式等程序合法。第三人胡玲玲于2013年3月4日向我局提交其夫谢丽珍工伤认定申请后,我局在审核材料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于2013年3月15日受理,并于2013年3月19日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给原告,原告已在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表上签收。我局经调查核实后于2013年5月8日作出“韶曲人社工伤认字(201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3年5月10日送达给原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已在送达回证上签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等有关规定,我局审查工伤认定申请未超过15天,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60日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于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各项程序未超过法定期限。综上所述,我局依法作出的“韶曲人社工伤认字(201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维持。被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曲江区人社局送达回证和工伤认定决定书;2、谢丽珍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和申请材料清单;3、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收件回执;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5、韶关市曲江顺翔混凝土有限公司答辩和举证材料、授权委托书;6、黄碧均、刘文、王新启的调查笔录;7、法规。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作出的韶曲人社工字(201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正确的。第三人胡玲玲辩称: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韶曲人社工字(201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正确的。该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以及参照相关规章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谢丽珍遭遇车祸,该时间完全在合理的上班时间内,且在合理的路线上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要件。第三人胡玲玲之夫谢丽珍与公司之间形成的是事实劳动关系,有单位的10月8日的证明可以证实。谢丽珍是在下班时间的合理时间受到交通事故的伤害,单位下午下班时间为19时30分,谢丽珍和黄碧均离开厂里,这些事实得到了相关工友的证实。谢丽珍是在下班的合理路线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其本人无责任,谢丽珍乘坐黄碧均的车辆,从马坝回二公里的家,于下午20时05分左右在彩虹门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有交警事故认定证明。原告所诉没有任何证据来支持,所依据的全部是猜测。但这种猜测没有经不起推敲。在时间问题上。原告认为谢丽珍在加班到19点30分,说明其没有回家的意愿。这是不能成立的,按照公司规定,连续工作六天,可以休息一天(可以看员工的合同),这是公司的规定也是法律的要求,在员工的心目已成定律,合符员工的期待,谢丽珍恰恰是连续不间断地工作了六天,次日他可以休息,谢丽珍赶工加班无非想干完今天的活,好回家团聚。且7月6日是星期五,次日是星期六,家人团聚的日子,他的儿子才三个月。在路线问题上,因为谢丽珍要回家,他让工友顺路载他出去坐车,黄碧均是回马坝方向的,谢丽珍告诉他到马坝坐车,那里方便坐车,便于搭乘回南郊的车,那是顺便,符合黄碧均的预期,且在路口又是红绿灯,黄碧均非常自然地左转往马坝方向,而非右转,逆着方向。所以,在8点左右和未超出马坝的范围,均是合理的下班时间内,且在合理的路线上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第三人认为曲江区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胡玲铃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赣宁结字:010602386号《结婚证》;2、第三人户籍资料。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作出的韶曲人社工字(201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正确的。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胡玲铃丈夫谢丽珍是原告韶关市曲江顺翔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原告顺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员工,工种是汽车修理工,原告顺翔混凝土有限公司未为谢丽珍购买工伤保险,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7月6日晚上19点30分,谢丽珍下班后回到宿舍洗澡换了衣服后决定回韶关市南郊二公里的家探望妻子及刚出生不久的小孩,随后,谢丽珍便乘坐由工友黄碧均驾驶的摩托车前往马坝至韶关的公路公交车站搭乘公交车回家,黄碧均驾驶摩托车搭载谢丽珍从韶关市曲江顺翔混凝土有限公司往马坝方向行使,20时05分,当黄碧均驾驶摩托车行至韶钢大道彩虹门路口左转弯驶入省道248线166Km+800m(曲江区韶玲酒店宾馆门前)路段时,与省道248线从韶关市区往马坝镇方向行使由梁漫桂驾驶的粤FLG1**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搭乘摩托车的谢丽珍受伤,谢丽珍随即被送到粤北人民医院医治至2012年10月2日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8月1日,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三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韶公交认字(2012)第B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丽珍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无事故责任。2013年3月4日,第三人胡玲玲(谢丽珍妻子)向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认为谢丽珍是韶关市曲江顺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员工,谢丽珍下班后,搭乘工友黄碧均的摩托车前往马坝路口乘公交车回南郊二公里的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谢丽珍受伤住院医治至2012年10月2日抢救无效死亡。根据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三大队韶公交认字(2012)第B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丽珍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无事故责任,谢丽珍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的情形,2013年5月8日,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韶曲人社工伤认字(201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谢丽珍为工伤,原告对此不服,向韶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复议申请,2013年8月26日,复议机关作出韶人社行复决字(201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顺翔混凝土有限公司遂以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本院撤销被告韶曲人社工伤认字(201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国家制定一系列的劳动法律、法规其目的是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最大限度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劳动者谢丽珍虽未与用人单位原告顺翔混凝土有限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庭审笔录及由原告提交的“2012-10-08证明”足以证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之间已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受理第三人胡玲玲的申请工伤认定后,根据双方提交的材料,经调查、核实等程序后依法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整个处理程序上是合法的。对于谢丽珍是否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伤害的问题,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第一、谢丽珍在马坝上班,家居住在韶关市南郊二公里,期间适逢其妻生孩子不久,其下班后回家探望妻儿符合人之常理,其19:30分下班经洗澡换衣后搭乘摩托车准备回韶关的家,20:05分发生交通事故,因此谢丽珍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时间应属于在合理的下班回家的时间段。第二,谢丽珍下班后回家搭乘摩托车从韶钢大道彩虹门路口驶入省道248线才有公交车站,此时,省道248线就是谢丽珍回家的必经之路了,从彩虹门路口驶入省道248线南北方向均设有往韶关方向的公交车站,谢丽珍有自由选择在南方向或北方向公交车站乘车回家的权利,事实上,谢丽珍是选择了往南方向的公交车站乘车回家,而交通事故的事发地正是在两个公交车站之间的路段,所以,谢丽珍交通事故发生地应视为是合理的下班路段。第三,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三大队作出的韶公交认字(2012)第B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谢丽珍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无事故责任”,第三人胡玲玲的申请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韶曲人社工伤认字(201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谢丽珍为工伤,该工伤决定符合劳动法律、法规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宗旨及规定,其所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法规并无不妥,该行为理应受到司法尊重和肯定。综上所述,原告韶关市曲江顺翔混凝土有限公司诉求本院撤销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韶曲人社工伤认字(201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胡玲玲要求本院维持韶曲人社工伤认字(201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5月19日作出的韶曲人社工伤认字(201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韶关市曲江顺翔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伟审判员 冯伟强审判员 晏玉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罗华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