乳冯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孙言荣与刘林海、孙文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乳冯民初字第125号原告孙言荣。委托代理人姜守峰。被告刘林海。被告孙文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青岛北路**号财富大厦*楼。代表人蔡淑芹。委托代理人王飞,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佳佳,女,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孙言荣诉被告刘林海、孙文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言荣委托代理人姜守峰、被告刘林海、孙文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威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佳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言荣诉称:2012年6月8日,被告刘林海驾驶刘卫政所有的鲁K×××××号轻型厢式货车,顺2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06省道时,与顺206省道由北向南直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先后入住乳山市人民医院、威海市中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该事故经乳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林海承担同等责任,其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安邦财保威海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1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误工费14474.5元、护理费7237.2元、伤残赔偿金18892元、交通费97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修车费780元、施救费100元、鉴定费980元,共计67097.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林海辩称:我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60%,我已为原告垫付5000元押金及700元急救费,另外我的车辆投保了商业险,要求与安邦财保威海支公司自行协商解决商业险部分的赔偿数额。被告孙文秀辩称:事故发生时车主是我,我雇佣刘林海替我开车,事发后将车卖给了刘卫政。我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的60%。被告安邦财保威海支公司辩称:被告刘林海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另外,我公司同意与被告刘林海自行协商解决商业险部分的赔偿数额。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19时54分,被告刘林海驾驶被告孙文秀所有的鲁K×××××号轻型厢式货车顺2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06省道路口时,与顺206省道由北向南直行的原告孙言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孙言荣受伤,双方车损。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林海因观察不周、原告孙言荣因不按规定让行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孙言荣于当日到乳山市南黄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158.88元;后转至乳山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1131.08元,在乳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药费4916.20元;于2012年6月15日到威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药费19701.82元;于2012年8月3日到威海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15元。综上,原告孙言荣花费医药费共计25922.98元。原告孙言荣单方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孙言荣符合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孙言荣误工时间为180日;3、被鉴定人孙言荣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需1人护理90天。原告孙言荣因此花费鉴定费1400元。诉讼中,被告安邦财保威海支公司辩称该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过长,但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护理人员姜云增(原告孙言荣之夫)与乳山市徐家镇东王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苹果园承包合同一份、樱桃园承包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由姜云增承包乳山市徐家镇东王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发包的2.36亩苹果园、2.51亩樱桃园及29棵樱桃树,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夫妻共同经营,累计年收入14.1万元。原告孙言荣花费修理费780元、施救费100元。诉讼中,原告孙言荣与被告安邦财保威海支公司部分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安邦财保威海支公司赔偿原告孙言荣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庭审中,原告孙言荣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按70%赔偿医药费21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伤残赔偿金18892元、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810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修车费780元、施救费100元、鉴定费980元,共计68402元,另申请撤回对刘卫政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另查,被告刘林海事发时系被告孙文秀雇佣的司机。被告刘林海已为原告孙言荣垫付住院押金5000元及急救费700元。再查,被告孙文秀所有的鲁K×××××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保威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被告孙文秀将其所有的鲁K×××××号轻型厢式货车出卖给刘卫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承包合同、交通费收据、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鉴定费收据及户籍证明等在案为证。本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实际上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判断交通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即按照各自的过失程度,进行过错比较,从而确定各自的责任份额。原告孙言荣与被告刘林海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此次事故的认定是正确的,且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事发时,被告孙文秀所有的鲁K×××××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保威海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安邦财保威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言荣合理的经济损失,剩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确定赔偿责任主体;虽然原告孙言荣与被告刘林海对事故发生承担同等责任,双方均有过错,但考虑到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危险性的程度以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本院认为按照“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由机动车方承担70%的责任,由原告孙言荣自担30%的责任为宜;事发时,被告刘林海系被告孙文秀雇佣人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即被告孙文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刘林海并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故原告孙言荣要求被告刘林海、孙文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邦财保威海支公司辩称原告孙言荣单方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认定的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过长,但被告安邦财保威海支公司放弃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权利,另经审查,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等无明显瑕疵,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原告孙言荣与被告安邦财保威海支公司就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孙言荣丈夫姜云增以其名义签订合同承包经营果园,属主要承包经营者,其无固定收入,原告孙言荣也未能举证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山东省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原告孙言荣作为承包户中一员,纵使参与经营,其作为从业人员要求与姜云增等同标准计算误工费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应以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9446元计算为宜。原告孙言荣主张的医药费,应以乳山市人民医院及威海市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为准,具体数额为158.88元+1131.08元+4916.20元+19701.82元+15元=25922.98元。原告孙言荣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具体数额为30元×(7天+17天)=720元。原告孙言荣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参照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孙言荣符合十级伤残,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计算,具体数额为9446元×20年×10%=18892元。原告孙言荣主张的误工费,参照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孙言荣误工时间为180日,按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计算,孙言荣误工损失为9446元÷365天×180天=4658元。原告孙言荣主张的护理费,参照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孙言荣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需1人护理90天,按照山东省农、林、牧、渔业2012年度职工的年平均工资32869元计算,具体数额为32869元÷365天×90天=8104.68元。原告孙言荣要求赔偿护理费8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言荣主张的交通费,具体数额为700元。原告孙言荣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为1000元。原告孙言荣主张的修车费,应以乳山市永乐汽修厂出具的发票为准,且被告安邦财保威海支公司庭审中承认发票上数额与定损价额相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具体数额为780元。原告孙言荣主张的施救费,应以乳山市永乐汽修厂出具的发票为准,具体数额为100元。原告孙言荣主张的鉴定费,应以威海市恒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收据为准,具体数额为14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言荣医药费1000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言荣伤残赔偿金18892元。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言荣误工费4658元。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言荣护理费8100元。五、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言荣交通费700元。六、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言荣修车费780元。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言荣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八、被告孙文秀赔偿原告孙言荣医药费(25922.98元-10000元)×70%=11146.09元。九、被告孙文秀赔偿原告孙言荣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70%=504元。十、被告孙文秀赔偿原告孙言荣施救费100元×70%=70元。十一、被告孙文秀赔偿原告孙言荣鉴定费1400元×70%=980元。十二、驳回原告孙言荣要求被告刘林海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七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言荣经济损失共计44130元,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上述八至十一项,被告孙文秀赔偿原告孙言荣经济损失共计12700.09元,限被告孙文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原告孙言荣负担453元,由被告孙文秀负担10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爱国代理审判员 于 磊人民陪审员 董 梁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文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