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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2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钱建萍与王明超、莫夏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建萍,王明超,莫夏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2355号原告钱建萍。委托代理人朱瑞康、孙均。被告王明超。被告莫夏菁。原告钱建萍诉被告王明超、莫夏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超、莫夏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钱建萍诉称:2010年6月28日,被告王明超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并由被告莫夏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该款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均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王明超返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6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法院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及承担原告诉讼代理费2648元;2.被告莫夏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代理费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明超、莫夏菁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和借据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王明超作为借款人,被告莫夏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莫夏菁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王明超追偿。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明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钱建萍借款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6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莫夏菁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王明超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王明超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6元,由王明超负担,由莫夏菁负连带责任。此款钱建萍已向本院预交,钱建萍同意王明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王银燕人民陪审员  屠吾英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夏兴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