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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商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余姚市优胜五金厂、宁波屹洲日用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余姚市优胜五金厂,宁波屹洲日用品有限公司,刘剑英,马水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余商初字第890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代表人:严栋。委托代理人:朱金旺。被告:余姚市优胜五金厂。法定代表人:刘剑英。被告:宁波屹洲日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征光。被告:刘剑英。被告:马水庆。本院在审理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被告余姚市优胜五金厂、宁波屹洲日用品有限公司、刘剑英、马水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不按规定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楼全民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人民陪审员  吕秀珍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励阳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