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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陆法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张某、苏某胜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苏某胜

案由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陆法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2年12月27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汉族,小学文化,职业:司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因本案于2013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委托辩护人张卓仁,系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苏某胜,男,1976年1月1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司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因本案于2013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2013)第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苏某胜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水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委托辩护人张卓仁,被告人苏某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受他人雇请,以人民币6600元的运费,与被告人苏某胜于2013年1月10日凌晨驾驶桂K×××××的大货车,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将重14吨,价值人民币350000元的非法买卖的麻黄草运至广东省陆丰市,途经陆丰市公安局甲西公安检查站时被抓获。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苏某胜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应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辨称其不构成犯罪。辩护人张卓仁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的行为纯粹是一种运输行为,其与买卖双方均无关联,被告人并不知道运载的是麻黄草,且托运人与收货人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并未能确定,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买卖制毒物品罪是无事实依据的。请求法庭给予被告人从宽处理。被告人苏某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辨称其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下午2时左右,被告人张某受玉林市佳通货运信息部雇请,驾驶桂K×××××的大货车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林市佳通货运信息部运载没有合法手续的麻黄草往广东省陆丰市,双方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约定运费为人民币6600元。被告人张某还雇请苏某胜一起运载,2013年1月10日凌晨,当被告人张某、苏某胜运载该麻黄草途经陆丰市公安局甲西公安检查站时被抓获,现场查获可疑植物碎节14吨。经鉴定:查获的植物茎枝状物检出麻黄碱的成分;价值人民币35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1月10日4时许,陆丰市公安局在本市甲西检查站查获张某、苏某胜驾驶的桂K×××××号大货车,该车载有麻黄草14吨,随车没有相应的合法手续,决定对张某、苏某胜立案侦查。2、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月10日凌晨4时许,陆丰市公安局在本市甲西检查站查获桂K×××××号大货车装载有麻黄草14吨,民警遂将司机张某、苏某胜抓获归案。3、陆丰市公安局陆公搜字[2013]00007号《搜查证》、搜查笔录、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2页,证实:公安机关在甲西公安检查站发现途经该处的桂K×××××号大货车形迹可疑,经截停进行搜查,查处车上装有可疑植物碎节14吨货运协议书一份、行驶证一本等物品。遂拍摄照片8张,并将上述物品予以扣押。4、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的《函》、陆公调证字[2013]00027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中国移动通信广西玉林分公司出具的《电话通话清单》,证实:调取号码为139××××2743、136××××8470、137××××7714、150××××0054从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的通话清单和基站码。5、汕尾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3]044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检验结果:查获的植物茎枝状物检出麻黄碱的成分。第一卷P17-196、陆丰市价格认证中心陆价鉴[2013]23号《关于对被查获麻黄草的价格鉴定绝伦书》,鉴定结果:查获的麻黄草14吨,每吨25000元,价值共计人民币350000元。7、玉林市佳通货运信息部《货物运输协议书》,证实:2013年1月9日,张某与玉林市佳通货运信息部签订从玉林市运载货物往陆丰的协议,运载车辆桂K×××××,全程运费共计人民币6600元。8、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013年1月9日下午2时左右,我驾驶桂K×××××号大货车在广西玉林市西城停车场等候载货。玉林市佳通货运信息部的张某叫我到玉林市佳通货运信息部载货,当我开车到玉林市佳通货运信息部时,路边停放着一辆挂车,有人将挂车上的货物卸下后搬上我的货车。信息部的人叫我将这些药材草运到广东省陆丰市,我们议定运费为人民币6600元,并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书》。这批药材重约14吨,没有合法手续。信息部的人要了我的电话号码,还说到陆丰后就有人来接货。我便叫隔村的苏某胜跟我同行帮忙开车,尔后,我们从广西出发,一直跑高速往陆丰。1月10日凌晨1时至3时间,有人用号码为150××××0054的手机打了我几次电话(我的手机号码为136××××8470),分别问我大概的位置,并叫我在“东港”收费站出口。1月10日凌晨3时左右,我的车从“东港”收费站出来后停在路边,不久,来了一辆面包车和一辆小轿车小轿车上下来一个人到我的车旁,与我核实后,叫我跟他的车走。我们便跟他的车走,而面包车跟在我车后面。当我们经过陆丰市公安局甲西检查站时,被公安民警拦停检查后带回公安局。9、被告人苏某胜的供述:我是搞运输司机,2013年1月9日下午,张某打电话给我(我的号码为137××××7714),叫我跟他一起运载中药材来陆丰,并说给我500元工钱。这次运载的货物在哪里装货及货物重量是多少我均不清楚,张某是装好货物之后才叫我的。一路上我都在座椅后面的铺里睡觉。2013年1月10日凌晨3、4时左右,张某打电话给一个人,并报了车牌号码给他。我们下了“东港”收费站出口后,有个开银色小车的人在高速路口等我们,那人从车窗向我们招手后让我们跟他的车走,约开了1个小时后,我们经过甲子检查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听警察说我们运载的是麻黄草。10、陆丰市公安局提供的《居民身份证》,证实:张某的出生时间为1982年12月27日;苏某胜的出生时间为1976年1月1日。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苏某胜明知他人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竟为其提供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共犯,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并不知道运载的是麻黄草,其行为纯粹属运输行为,是否存在买卖关系未能确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无事实依据的意见,经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符本案事实,不予采信。二被告人提出其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符本案事实,不予采纳。鉴于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可给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二、被告人苏某胜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乙成审 判 员  陈壮雄代理审判员  张丽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伟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