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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左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2013)左刑初字第62号赵某甲挪用公款罪,赵某甲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左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农民,曾任某村党支部书记兼村民委员会主任。因涉嫌挪用公款,2013年8月22日被左权县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左权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某。左权县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挪用公款、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2013年10月8日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左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少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左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挪用公款罪2003年,左权县拐儿镇某村开始实施退耕还林项目。因涉及退耕户较多,左权县拐儿镇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指定时任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赵某甲负责某村的退耕还林工程及退耕还林现金补助款和生活补助费的发放工作。被告人赵某甲在拐儿信用社以自己名义办了“一折通”储蓄本。左权县林业局在验收合格后,将每年退耕还林补助款汇入该帐户,再由被告人赵某甲负责将该款向某村的退耕户发放。2009年某村村委换届选举,被告人赵某甲兼任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2011年3月1日,县财政将2009年、2010年的退耕还林补助款共37308.6元转入被告人赵某甲的帐户。2011年3月2日,被告人赵某甲将该款取出,用于给高速贩沙。2012年11月30日,中共左权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将该款予以暂扣。2013年2月21日,县财政将2008-2011年度的退耕还林管护费共计21319.2元转入被告人赵某甲帐户。2013年3月1日至4月9日,被告人赵某甲分四次将该款全部取出,用于归还其在农民自立服务合作社的贷款及个人生活使用。2013年8月12日,中共左权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将该款予以暂扣。挪用资金罪山西省林业技术推广总站(原山西省林业技术推广站)为山西省林业厅下属的全额事业单位。2009年,国家林业局科学技术司与山西省林业技术推广总站签订合同,在山西省实施太行山区良种核桃综合丰产栽培技术示范项目,项目建设周期为2010年-2012年三年时间。其中“现有核桃园高效丰产管理技术示范500亩”工程实施地点为左权县拐儿镇某村。山西省林业技术推广站委托被告人赵某甲负责组织、协调项目实施,组织村民完成项目要求的各项任务,并代山西省林业技术推广总站发放项目用工工资。山西省林业技术推广总站以“核桃树修剪和病虫害防治咨询费”的名义给被告人赵某甲每年3000元的管理补助。2012年,因工程验收需要,该站负责该项目的技术开发科科长刘某安排被告人赵某甲将2012年用工工资表提前上报。被告人赵某甲根据上年用工情况,制作了总金额为81230元的《2012年项目用工工资表》上报到山西省林业技术推广总站。2012年4月27日、5月28日,山西省林业技术推广总站分别转入被告人赵某甲帐户2万元、13950元、27210元和20070元。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9月21日,被告人赵某甲陆续将该款全部取出,用于归还自己的贷款及日常生活开支,至今未发放给村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在担任某村党支部书记兼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受拐儿镇人民政府委托,负责实施某村退耕还林项目工程及退耕还林项目补助款的发放工作;受山西省林业技术推广总站委托,负责“山西省太行山区良种核桃综合丰产栽培技术示范项目”的组织实施及用工工资发放工作。被告人赵某甲在受委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国有资金,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被告人赵某甲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得到多数村民的谅解,主动全部退赃,有悔罪表现,希望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一、挪用公款罪2003年,左权县拐儿镇某村开始实施退耕还林项目。因涉及退耕户较多,左权县拐儿镇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指定时任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赵某甲负责某村的退耕还林工程及退耕还林现金补助款和生活补助费的发放工作。被告人赵某甲在拐儿信用社以自己名义办了“一折通”储蓄本。左权县林业局在验收合格后,将每年退耕还林补助款汇入该帐户,再由被告人赵某甲负责将该款向某村的退耕户发放。2009年某村村委换届选举,被告人赵某甲兼任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2011年3月1日,县财政将2009年、2010年的退耕还林补助款共37308.6元转入被告人赵某甲的帐户。2011年3月2日,被告人赵某甲将该款取出,用于给高速贩沙。2012年11月30日,中共左权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将该款予以暂扣。2013年2月21日,县财政将2008-2011年度的退耕还林管护费共计21319.2元转入被告人赵某甲帐户。2013年3月1日至4月9日,被告人赵某甲分四次将该款全部取出,用于归还其在农民自立服务合作社的贷款及个人生活使用。2013年8月12日,中共左权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将该款予以暂扣。挪用资金罪山西省林业技术推广总站(原山西省林业技术推广站)为山西省林业厅下属的全额事业单位。2009年,国家林业局科学技术司与山西省林业技术推广总站签订合同,在山西省实施太行山区良种核桃综合丰产栽培技术示范项目,项目建设周期为2010年-2012年三年时间。其中“现有核桃园高效丰产管理技术示范500亩”工程实施地点为左权县拐儿镇某村。山西省林业技术推广总站委托被告人赵某甲负责组织、协调项目实施,组织村民完成项目要求的各项任务,并代山西省林业技术推广站发放项目用工工资。山西省林业技术推广总站以“核桃树修剪和病虫害防治咨询费”的名义给被告人赵某甲每年3000元的管理补助。2012年,因工程验收需要,该站负责该项目的技术开发科科长刘某安排被告人赵某甲将2012年用工工资表提前上报。被告人赵某甲根据上年用工情况,制作了总金额为81230元的《2012年项目用工工资表》上报到山西省林业技术推广总站。2012年4月27日、5月28日,山西省林业技术推广总站分别转入被告人赵某甲帐户2万元、13950元、27210元和20070元。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9月21日,被告人赵某甲陆续将该款全部取出,用于归还自己的贷款及日常生活开支,至今未发放给村民。另查明,被告人赵某甲委托家属主动全部退赃,并得到大部分村民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中共左权县拐儿镇党委、拐儿镇人民政府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甲1997-2002年任某村村委主任,2003年至2008年任某村党支部书记,2009年至2011年任某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主任。2、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3、退耕还林项目实施的相关文件。4、山西省太行山区良种核桃综合丰产栽培技术示范项目的相关材料。5、被告人赵某甲向左权县农民自立服务合作社贷款的相关材料。6、某村2009-2012年退耕还林补助款领取花名单。7、左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鉴定书证实,山西林业技术推广站在某村实施的太行山区良种核桃综合丰产栽培技术示范项目用工工资81230元,按照该联社年利率0.385%,计息天数为335天(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8月22日),可计算出利息为291.02元。8、被告人赵某甲银行卡查询明细。中共左权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暂予扣留材料清单、左权县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可证实,被告人赵某甲委托家属主动全部退赃。10、左权县退耕还林工作领导组办公室《关于拐儿镇某村退耕还林情况的调查报告》。11、左权县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察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甲在纪检委调查左权县拐儿镇某村村干部违纪案件期间,如实供述了其在实施某退耕还林过程中,挪用某村2009年至2011年的退耕还林补助款55962.9元的犯罪事实以及在某实施“太行山区良种核桃综合丰产栽培技术示范项目”过程中挪用2012年度的人工工资81230元的犯罪事实。12、某村两委会以及某村村民恳请法院对赵某甲从轻处罚的谅解书及请求书。13、证人安某甲、张某乙、赵某乙、郭某证言证实,某村的退耕还林补助款是由县林业部门将该村的退耕还林补助款转入赵某甲帐户,再由赵某甲给退耕还林户发放,2009年到2012年的退耕还林补助款赵某甲一直未给退耕还林户发放,直到2013年8月拐儿镇人民政府副书记张某甲和拐儿派出所江某等和村干部一起才将2009年至2012年的退耕还林现金补助款和管护费统一发放给退耕还林户。山西省林业技术推广站(以下简称省林站)在某村实施的太行山区良种核桃综合丰产栽培技术示范项目是从2010年开始实施,到2012年结束,一共三年时间。赵某甲具体负责实施这个项目,项目所有账务都由省林站直接开支,与某村委不发生财务关系,人工工资是省林站根据赵某甲提供的工资表汇入他的帐户,再由他给村民发放。2010年和2011年的用工工资都已经发给参加干活的村民了,2012年的用工工资至今未发放。14、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赵某甲向左权县农户自立服务社贷款情况。15、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被告人赵某甲贩沙的事实。证人刘某证言、证人崔某情况说明证实,省林站在某村实施的太行山区良种核桃综合丰产栽培技术示范项目是从2010年开始实施,到2012年结束,一共三年时间。赵某甲具体负责实施这个项目,项目所有账务都由省林站直接开支,与某村委不发生财务关系,人工工资是省林站根据赵某甲提供的工资表汇入他的帐户,再由他给村民发放。2010年至2012年的用工工资省林站已经全部转给赵某甲了,2012年共给某下拨用工工资81230元。省林站每年发给赵某甲3000元项目管理补助。16、证人杨某甲、郑某证言、证人巨某、邢某、安某乙情况说明证实,某村分发退耕还林款是由拐儿镇政府决定的,当时退耕还林款发放工作不好开展,为便于管理,镇政府决定每个村上报一个村干部,某村上报的是村支部书记赵某甲。某村退耕还林款下发后,由赵某甲负责分发。某村的补助面积是266.49亩,涉及的农户是208户。17、证人赵某丙证言证实,该就职于左权县林业局退耕还林工作领导组办公室,某村2009年至2011的退耕还林款是以266.49亩的补助面积,以每亩70元的补助标准每年给该村下拨补助款18654.3元。2009年退耕还林款的付款时间为2010年8月,2010年的付款时间为2010年12月,2011年的付款时间为2011年12月。某村只提供了赵某甲一个人的账号,这三年的退耕还林款全部汇到了这个账户上。赵某甲账户号码为22163000221720032240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在担任某村党支部书记兼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受拐儿镇人民政府委托,负责实施某村退耕还林项目工程及退耕还林项目补助款的发放工作;受山西省林业技术推广总站委托,负责“山西省太行山区良种核桃综合丰产栽培技术示范项目”的组织实施及用工工资发放工作。被告人赵某甲在受委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国有资金,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甲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主动全部退赃,并得到大部分村民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德华审 判 员  韩 敏人民陪审员  张秀琴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