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茌商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山东康莱恩塑料色母有限公司与苍南锦华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康莱恩塑料色母有限公司,苍南锦华化工原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商初字第1297号原告山东康莱恩塑料色母有限公司。地址:茌平县。法定代表人陈吉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凤霞,茌平纵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苍南锦华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苍南县。原告山东康莱恩塑料色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莱恩公司)诉被告苍南锦华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8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莱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凤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莱恩公司诉称,2013年7月23日,我公司与被告锦华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被告公司所购买的色素炭黑G2通过快运发往被告处,被告已收货,收获人是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周月省。根据买卖合同第八条的规定,货物收到验证合格后一周内付清货款。现在被告已收到货一个多月,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给付货款,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8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收到货物之日(2013年7月25日)一周后即2013年8月2日起按货款总额的日5‰计算至付清之���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锦华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康莱恩公司与被告锦华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了色素炭黑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数量为1000kg,单价为11.8元/千克,货款金额总计11800元(不含税)。合同约定结算方式、时间为货物收到验证合格后一周内付清货款,如需方推迟付款,日付违约金货款总额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于当日通过茌平中兴快运将货物转运,又经济南英骏物流有限公司托运至被告锦华公司,并由被告锦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月省于2013年7月25日签收。后,被告锦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康莱恩公司支付货款。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8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收到货物之日(2013年7月25日)一周后即2013年8月2日起按货款总额的日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买卖合同、出库凭证、货物托运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锦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应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锦华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1800元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另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自收到货物之日(2013年7月25日)一周后即2013年8月2日起按货款总额的日5‰计算的请求明显过高,应以不超过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为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定,判决如下:被告苍南锦华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康莱恩塑料色母有限公司货款1180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8月2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由原告山东康莱恩塑料色母有限公司承担10元,由被告苍南锦华化工原料有限公司承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庄立华审判员 刘洪利审判员 张东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段莹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