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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29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张磊与滁州市腾通物流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滁州市腾通物流有限公司,张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29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市腾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丰乐大道717号。法定代表人唐世国,滁州市腾通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雍国正,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磊。委托代理人金丽,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路2228号3楼。代表人胡德胜,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晓光。上诉人滁州市腾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通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滁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初字第1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腾通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雍国正,被上诉人张磊的委托代理人金丽、被上诉人大众保险滁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30日18时45分,孙某某驾驶腾通物流公司所有的皖M×××××/皖M×××××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南京市浦口区新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999大酒店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张磊所骑自行车时,采取措施不当致所驾车辆与张磊骑自行车发生刮碰,造成张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九大队认定,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腾通物流公司已垫付了134300元。张磊于2013年6月2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孙某某、腾通物流公司、大众保险滁州公司共同赔偿其医疗费37405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皖M×××××/皖M×××××号车的所有权人系腾通物流公司,孙某某与腾通物流公司是雇佣关系,事发时正从事雇佣活动。大众保险滁州公司为皖M×××××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三责险),交强险及三责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28日,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皖M×××××号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及三责险。一审审理中,张磊撤回对孙某某的起诉。原审法院对张磊此次主张的医疗费损失374050元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张磊因交通事故受伤,肇事车辆驾驶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孙某某与腾通物流公司系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腾通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大众保险滁州公司为肇事皖M×××××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大众保险滁州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张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腾通物流公司予以赔偿。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大众保险滁州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张磊医疗费374050元中的10000元。腾通物流公司未依法为肇事皖M×××××号挂车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此款在腾通物流公司的垫付款134300元扣除。上述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即374050元-20000元=354050元,因腾通物流公司为肇事皖M×××××车辆在大众保险滁州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应由大众保险滁州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在扣除腾通物流公司垫付款134300元-10000元=124300元后,大众保险滁州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实际赔偿张磊229750元,并给付腾通物流公司1243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大众保险滁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张磊人民币10000元;二、腾通物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张磊人民币10000元(在腾通物流公司垫付款134300元中扣除,此款不在另行给付);三、大众保险滁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三责险内赔偿张磊354050元(扣除腾通物流公司的垫付款124300元,此款由大众保险滁州公司直接给付腾通物流公司,实际给付张磊229750元)。宣判后,腾通物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国务院于2012年12月17日颁布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决定已于2013年3月1日开始施行,该决定明确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但原审法院仍以上诉人未为挂车投保交强险,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磊医疗费10000元,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大众保险滁州公司答辩称,2013年3月1日起,挂车确可不投保交强险,但腾通物流公司所有的皖M×××××号半挂车应于2012年9月29日投保交强险,故腾通物流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磊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腾通物流公司于2013年3月12日以购买方式取得皖M×××××号半挂车所有权。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使证、医疗费发票、催款通知单、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腾能物流公司应否在皖M×××××号半挂车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张磊1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腾通物流公司于2013年3月12日购买取得皖M×××××号半挂车所有权,按上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腾通物流公司无需为皖M×××××号半挂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故原审法院判决由腾通物流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张磊1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腾通物流公司主张其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磊医疗费10000元的上诉理由,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大众保险滁州公司为肇事皖M×××××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且张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未超过三责险限额,故张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大众保险滁州公司在三责险内予以赔偿。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初字第15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初字第15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初字第150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大众保险滁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三责险内赔偿张磊364050元(因腾通物流公司已向张磊垫付134300元,此款由大众保险滁州公司直接给付腾通物流公司134300元,实际给付张磊229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76元,减半收取1138元,由腾通物流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大众保险滁州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民代理审判员  王志坚代理审判员  叶 存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徐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