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60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兴芝与周发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兴芝,周发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6045号原告何兴芝,女,汉族,1974年1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孙跃林,达州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发贵,男,汉族,1965年5月18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平昌县,现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许文林,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璐宁,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兴芝与被告周发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曦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兴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跃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发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文林、杨璐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兴芝诉称,2006年至2007年间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先后在原告处借现金147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除了2012年还款10000元外,其余借款仍未归还。原告现请求判令:1、被告周发贵偿还原告何兴芝借款137000元及资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起算至还清时止)。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发贵辩称,被告确实在原告处借过钱,但被告已偿还原告大部分借款,现只欠原告32300元。原告是被告之妻何兴菊的妹妹,被告之妻在世的时候,被告家中财政大权都是何兴菊掌管,何兴菊已偿还原告部分借款,何兴菊去世后被告又偿还了19400元,现只欠原告32300元。本案的起因是原告在何兴菊去世后要干涉被告的现在生活,被一些亲戚挑起为了整治被告所引发的诉讼。由于何兴菊生前一直掌管家庭财政大权,被告一直没管过,而今何兴菊去世,要让被告提供还款证据,实属困难。原告抓住被告难以举证的时机进行了恶意诉讼。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日,被告周发贵向原告何兴芝借款47000元,被告周发贵向原告何兴芝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借款利息。2007年7月14日,被告周发贵又向原告何兴芝借款97000元,被告周发贵向原告何兴芝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借款利息。2012年11月18日,被告周发贵归还了原告何兴芝10000元。2013年9月17日,原告何兴芝以被告周发贵至今未还清借款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周发贵之妻何兴菊已于2012年4月2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庭审中,被告周发贵对原告何兴芝出示的两张借条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同时撤回了之前提出的对两张借条的鉴定申请。原告何兴芝向本院明确其要求被告周发贵归还的借款本金应为134000元。原告何兴芝和被告周发贵一致认可了原告何兴芝系何兴菊的妹妹。原告何兴芝自认了被告周发贵曾分两次向原告何兴芝转款6000元(4000元+2000元),原告何兴芝主张该6000元是归还的本案之外的另一笔借款。原告何兴芝还自认了被告周发贵为原告何兴芝垫付了参加酒席的礼金400元,原告何兴芝主张该400元已归还被告周发贵。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两张、收条、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周发贵应向原告何兴芝归还借款。对被告周发贵应归还借款金额的认定,因原告何兴芝对被告周发贵出示的10000元收条无异议,故该10000元应视为已归还。另原告何兴芝自认了被告周发贵曾分两次向原告何兴芝转款6000元用于归还借款并为原告何兴芝垫付了参加亲属酒席的礼金400元,故前述6400元也应视为已向原告何兴芝归还。原告何兴芝主张前述6000元是被告周发贵归还的本案之外的另一笔借款且400元礼金也归还了被告周发贵,因原告何兴芝未出示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何兴芝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周发贵向本院出示了两张其自称是何兴菊生前书写的还款记录,并申请了被告周发贵与何兴菊的子女两人作为证人证明该还款记录确系何兴菊书写。本院认为被告周发贵出示的前述还款记录不足以证明其还款情况,其理由如下:其一,前述证人系被告周发贵之子女,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前述证人证言很难保证其真实性,故前述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其二,即使该还款记录确系何兴菊书写,因何兴菊在生前系前述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对前述借款也负有还款义务,故何兴菊单方面所作还款记录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周发贵应归还的借款金额为127600元(47000元+97000元-10000元-6000元-400元)。对被告周发贵应支付利息金额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因原告何兴芝出示的借条均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原告何兴芝也无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向被告周发贵催收过借款及第一次催收借款的时间,故被告周发贵向原告何兴芝借款127600元的逾期利息应从2013年9月17日原告何兴芝起诉之日起算。原告何兴芝主张被告周发贵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因原、被告并未约定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故逾期利息应按同期贷款利率的一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发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兴芝偿还借款127600元。二、被告周发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兴芝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13年9月17日起以1276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一倍计算至实际支付完前一项判决中的127600元时止)。案件受理费3040元、诉讼保全费1205元,共计4245元,由被告周发贵负担(此款原告何兴芝已预交,由被告周发贵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何兴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曦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柳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