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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30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吴××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3060号原告:吴××。委托代理人:蒋××。被告:金××。原告吴××为与被告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0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静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起诉称,2012年9月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利息按二分计算,半年结付一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交付现金150000元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半年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9月4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4日,被告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吴××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月利率按2分计算,利息半年结付一次”。嗣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金××向原告吴××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金××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无正当理由缺席,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本人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吴××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4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0元,减半收取2040元,由被告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静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应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