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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商初字第2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与杨××、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杨××,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2230号原告:徐××。被告:杨××。被告:李××。原告徐××为与被告杨××、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玉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起诉称:被告杨××因生活、生产需要于2010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月息2%,由被告李××提供担保。2012年12月开始,被告杨××未支付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敷衍。现起诉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杨××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李××对借款4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徐××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杨××于2010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2%并由被告李××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杨××、李××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杨××、李××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拟证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庭审中陈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徐××与被告杨××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故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捺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李××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追偿。被告杨××、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李××对上述款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被告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被告杨××、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仇玉莉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邬希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