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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020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周某、苏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周某,苏某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2013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委托代理人戴某,男,1980年3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职员。被告周某,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委托代理人高某,男,1979年2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山东省平度市。被告苏某,女,198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委托代理人高某,男,1979年2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山东省平度市。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某、苏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南桥、人民陪审员庞仕萍、袁建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琼担任记录。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某、被告周某及被告周某、苏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周某签订了一份编号为CNPK-RZ/HNT2012SD00000654号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周某出租型号为ZLJ5336THB47X-5RZ的混凝土泵车一台,设备价值2800000元,租赁期限从2012年9月25日至2016年8月25日,共计48期,被告周某每月25日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现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周某交付了租赁设备,但被告周某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3年5月27日,被告周某拖欠原告到期租金610044.85元。根据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承租人收取罚息,同时可要求被告承担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被告苏某与被告周某为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周某在2012年3月30日签订的CNPK-RZ/HNT2012SD00000654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二、被告周某向原告支付截至2013年5月27日已到期未还租金610044.85元、罚息52486.03元;三、确认原告对被告周某承租的型号为ZLJ5336THB47X-5RZ的混凝土泵车一台(车架号为WDAKHCAA4BL552387,发动机号为54194400758342,设备价值2800000元)享有所有权并限被告周某返还给原告;四、被告承担原告为促使被告履行本合同条款、条件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五、被告苏某对被告周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周某、苏某辩称,我们认为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未履行产品保养维修等义务,给我们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30日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赁ZLJ5336THB47X-5RZ型混凝土车泵一台,双方约定被告违约时原告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原告还可向被告主张全部追索促使被告履行合同而产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发生争议时,任何一方可以在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承租人因租赁物件的质量问题,向出卖人索赔,不影响出租人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权利;证据二、《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了履行与被告的融资租赁合同,向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型号为ZLJ5336THB47X-5RZ型混凝土车泵一台;在供货人有迟延交货或租赁物存在质量、数量的问题及其他违反供货合同约定的行为时,对其进行索赔的权利转让给承租人,由承租人直接向供货人索赔;证据三、《租赁物签收单》一份,证明被告一于2012年4月5日收到原告交付的设备,原告已交付设备相关权证,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四、《首期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应当交付的首期款金额及首期款项各项明细情况;证据五、《租赁支付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对租金支付的时间、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六、《欠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一拖欠租金和罚息的金额;证据七、《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二与被告一为夫妻关系,应当对被告一婚姻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周某、苏某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约定的罚息和违约责任过高,超过了被告签订合同时能够预料到的,并且也不符合常理。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所要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该产品买卖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标准配置另定制臂架管,该套臂架管原告未交付被告。对证据三至证据七均没有异议。被告周某、苏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周某、苏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四、五、六、七,被告周某、苏某对其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周某签订了一份编号为CNPK-RZ/HNT2012SD00000654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周某出租型号为ZLJ5336THB47X-5RZ的混凝土泵车一台,租赁期限从2012年9月25日至2016年8月25日,共计48期,被告每月25日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合同还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设备,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承租人收取罚息,同时可要求被告承担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周某交付租赁设备,被告周某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3年5月27日,被告周某已拖欠原告已到期未还租金610044.85元及罚息52486.03元,被告周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周某与被告苏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所签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周某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的支付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认定有效。基于双方的以上约定,在被告周某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及向被告收取产生的租金、罚息。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周某在2012年3月30日签订的CNPK-RZ/HNT2012SD00000654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并要求确认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对出租给被告周某的型号为ZLJ5336THB47X-5RZ的混凝土泵车一台(车架号为WDAKHCAA4BL552387,发动机号为54194400758342,设备价值2800000元)享有所有权并限被告周某返还给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支付截至2013年5月27日已到期未付租金610044.85元及罚息52486.03元的诉请,该请求中,租金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罚息,原告所主张的52486.03元,系按日万分之七计收复利计算,该标准虽属合同约定,但过分加重了承租人的负担,对被告周某而言有失公平,应当予以调整,本院酌定按照上述金额的70%予以确定罚息36740.22元。原告请求被告周某承担原告为促使被告履行本合同条款、条件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因未明确诉讼请求和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某与被告周某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苏某对被告周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履行产品保养维修等义务,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支持,因此,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在2012年3月30日签订的CNPK-RZ/HNT2012SD00000654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二、限被告周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截至2013年5月27日已到期未还租金610044.85元及罚息36740.22元;三、确认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对出租给被告周某的型号为ZLJ5336THB47X-5RZ的混凝土泵车一台(车架号为WDAKHCAA4BL552387,发动机号为54194400758342,设备价值2800000元)享有所有权并限被告周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逾期未返还的,按设备价值支付等额价款);四、被告苏某对被告周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9500元,由被告周某、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南桥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