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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招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9-12-24

案件名称

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永霞、毛作明、王洪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永霞;毛作明;王洪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招商初字第28号 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绍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洪瑞,单位职工。 被告张永霞,女,汉族,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被告毛作明,男,汉族,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被告王洪君,男,汉族,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永霞、毛作明、王洪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洪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霞、毛作明、王洪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11月18日,被告张永霞向原告借款25000元,由被告毛作明、王洪君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永霞未还款,被告毛作明、王洪君未履行担保责任,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2012年12月15日前的利息18592元,并承担借款自2012年12月16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及诉讼费。 被告张永霞、毛作明、王洪君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30日,被告张永霞向原告借款23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永霞分别于2005年10月29日、2006年11月18日与原告达成借新还旧协议。2006年11月18日,被告毛作明、王洪君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毛作明、王洪君为被告张永霞在原告处自2006年11月18日至2008年11月17日在原告出办理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额25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被告张永霞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八条注明担保范围包括借新还旧。同日,被告张永霞与原告签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1月18日至2008年11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8.925‰,如被告张永霞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月利率13.3875‰计算逾期利息。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张永霞在借款凭证上捺印,并用该款偿还上次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永霞还款200元,尚欠借款及利息被告张永霞未偿还,被告毛作明、王洪君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分别于2010年11月19日、2011年11月17日、2012年7月17日向被告张永霞、2009年11月17日、2010年11月17日、2011年11月19日、2012年7月17日向被告毛作明、王洪君发出催收通知,三被告在通知书上签字。原告于2013年1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24800元,2012年12月15日前的利息18592元,并承担借款自2012年12月16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13.3875‰计算的逾期利息及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催收通知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张永霞在借款期满后未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毛作明、王洪君作为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在2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超出部分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追要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永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4800元,利息18592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2月15日),并承担借款24800元自2012年12月16日至判决生效后第十日按月利率13.3875‰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毛作明、王洪君对被告张永霞以上应付款项在25000元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永霞追偿。 三、驳回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元,由被告张永霞、毛作明、王洪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平 审 判 员  刘福东 人民陪审员  王兰田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志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