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商初字第27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仁兆支行与毛文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仁兆支行,毛文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平商初字第2767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仁兆支行。法定代表人王旭光,行长。被告毛文将,农村居民。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仁兆支行与被告毛文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仁兆支行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仁兆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仁兆支行负担。审判员 徐建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杜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