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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合刑初字第462号被告人石╳奇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X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合刑初字第46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X奇,男,1974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合浦县白沙镇X村委会X队*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8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X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军提起附事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端齐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彭大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永鲜,被告人石X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6日16时许,被告人石X奇在合浦县白沙镇XX村委会X港朱X星承包的虾塘帮拣虾,因拣虾问题与朱X星发生口角,继而与朱X星的老乡朱X军、谢X洲发生冲突。随后石X奇纠集石X林、苏X(在逃)等人到朱X星承包的虾塘处,对朱X军、谢X洲进行殴打,致朱X军受伤。经法医鉴定,朱X军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X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石X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16时许,黄X、杨X锦、沈X锦购买朱X星的虾,被告人石X奇受黄X雇请到合浦县白沙镇X村委会X港对所购买朱X星的虾进行分类处理时与朱X星发生口角,继而与朱X星的老乡朱X军、谢X洲发生冲突。随后石X奇纠集石X林、苏X(在逃)等人到朱X星承包的虾塘处,对朱X军、谢X洲进行殴打,致朱X军受伤。经法医鉴定,朱X军的第2、3、4腰椎横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军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附事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谢X洲证言,证明2013年元月6日下午15时许,白沙镇黄老板收购朱X星的成虾,其与朱X军、朱X岭、陈X武等浙江老乡过去帮忙。黄老板带来的其中一个三十岁左右的男性工人在拣虾过程中将一些个头小的成虾和水草一起丢掉,并且踩到一些虾,朱X星上前提醒时双方发生争执,其和朱X军劝架,那工人打朱X军,其拉那个工人并和他发生争吵。后那工人打电话并带和荣村的十几个青年用拳脚、木棍等围殴其与朱X军。2、证人朱X星证言,证明2013年元月6日下午15时许,白沙镇黄老板收购其的成虾,谢X洲与朱X军、朱X岭、陈X武等浙江老乡过去帮其忙。黄老板带来的其中一个三十岁左右的男性工人在拣虾过程中将一些个头小的成虾和水草一起丢掉,并踩到一些虾,其上前提醒时双方发生争执,谢X洲、朱X军劝架与那个工人发生争吵。后那工人打电话并带十几个青年用拳脚、木棍等围殴谢X洲、朱X军。3、证人赵X琴证言,证明2013年元月6日下午15时许,白沙镇黄老板收购朱X星的成虾,黄老板带来的其中一个三十岁左右的男性工人在拣虾过程中将一些个头小的成虾和水草一起丢掉,并且踩到一些虾,朱X星上前提醒时双方发生争执,谢X洲、朱X军劝架也与那工人发生争吵。后那工人打电话并带十几个青年用拳脚、木棍等围殴谢X洲、朱X军。4、证人陈X武证言,证明2013年元月6日下午15时许,白沙镇黄老板收购朱X星的成虾,黄老板带来的其中一个三十岁左右的男性工人在拣虾时将一些个头小的成虾和水草一起丢掉,并且踩到一些虾,朱X星上前提醒时双方发生争执,谢X洲、朱X军劝架也与那工人发生争吵。后那工人打电话并带十几个青年用拳脚、木棍等围殴谢X洲、朱X军。5、证人朱X林证言,证明2013年元月6日下午15时许,白沙镇黄老板收购朱X星的成虾,黄老板带来的其中一个三十岁左右的男性工人在拣虾过程中将一些个头小的成虾和水草一起丢掉,并且踩到一些虾,朱X星上前提醒时双方发生争执,谢X洲、朱X军劝架也与那工人发生争吵。后那工人打电话并带十几个青年用拳脚、木棍等围殴谢X洲、朱X军。6、证人黄X证言,证明2013年1月6日,其与杨X锦、沈X锦收购浙江人朱X星成虾时,其雇请的工人“石六”帮其分拣出死虾时与朱X星发生争执,朱X星的老乡谢X洲、朱X军打了一拳“石六”左眼角,其劝架。后“石六”带着30个村民来到用拳脚殴打谢X洲、朱X军。7、证人杨X锦证言,证明2013年1月6日,其与黄X、沈X锦收购浙江人朱X星成虾时,石X奇与朱X星、朱X军、谢X洲发生争执,朱X星的两个老乡打到石X奇眼部,后有几十村民跟着石X奇过来,其驾驶拉虾车离开。8、证人沈X锦证言,证明2013年1月6日,石X奇与朱X星因捡虾的问题发生纠纷,石X奇被打了眼睛后,回村带几十个村民追赶、殴打朱X星以及朱X星两个老乡,其中朱X星的侄子被殴打躺在地上。9、被害人朱X军陈述,证明2013年1月6日15时30分左右,其帮叔叔朱X星卖虾,收虾老板“黄四”的男子雇请的其中一名穿雨衣的男子在拣虾时将一些活着的虾扔掉并用脚踩,朱X星提醒该男子,那名男子不听,准备打朱X星。其上前与该男子理论时不小心碰到他眼睛,那名男子说:“你是不是想打架啊?今天你就死定啦”。后该男子打电话通知一群人持木棍、刀具到来,对其与谢X洲两人进行殴打,其被打昏迷。10、被告人石X奇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1月6日,黄X雇请其到白沙镇XX村委会XX港浙江人承包的下塘处抓虾后,其在虾塘基上将生猛的虾和死虾分开拣,虾塘老板敲其头说丢掉他们的虾,双方发生争执,在场另外两个姓谢和姓朱的浙江佬过来与其推搡起来,其打电话通知胞弟石X林、苏X带一帮年轻仔用拳、脚殴打姓朱、姓谢的两个浙江佬。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及伤情照片,证实经检验,朱X军第2、3、4腰椎横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该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石X奇和被害人朱X军。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西合浦县白沙镇X村X港水闸旁及附近概况。13、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朱X军认出8号照片上的石X奇是参与殴打朱X军、谢X洲的人;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石X奇于1974年6月9日出生及住址等基本情况,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15、归案证明,证明被告人石X奇于2013年6月26日在北海市上海路X宾馆大厅号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16、结算票据,证明被告人石X奇家属已将赔偿款人民币8654.86元交至本院。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石X奇因民间纠纷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X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X奇已赔偿被害人朱志军人民币8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X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端齐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泰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