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即民初字第6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逄小芹与迟思堂、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逄小芹,迟思堂,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6177号原告逄小芹。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迟思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下称安邦保险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山东路**号阳光泰鼎大厦**层。负责人谷水田,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瑶,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下称联合保险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振华街**号。负责人何学升,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宝琳,该公司员工。原告逄小芹与被告迟思堂、安邦保险青岛分公司、联合保险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柏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彩桂、被告迟思堂、被告安邦保险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瑶、联合保险即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宝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逄小芹诉称,2013年1月7日,被告迟思堂驾驶鲁B×××××号客车沿蓝村镇肖家泊子村路由东向西行驶,与骑电动车顺行在前的原告逄小芹相撞,致使原告逄小芹受伤、车辆受损。经即墨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迟思堂负全部责任。特具状诉讼,恳请依法判决。被告迟思堂辩称,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我方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联合保险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并不计免赔,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已赔付原告损失21000元。被告安邦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按20%扣除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不应承担。被告联合保险即墨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仅承保鲁B×××××号车辆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案应当首先由安邦保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再按照被告迟思堂承担的责任比例赔付损失。医疗费按20%扣除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17时,被告迟思堂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即墨市蓝村镇肖家泊子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与原告逄小芹骑二轮骑电动车顺行在前相撞,致两车损,原告逄小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逄小芹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迟思堂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逄小芹受伤后即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之伤经诊断:颅底骨折、颅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感音神经性耳聋、鼓膜外伤等,住院46天,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休息2个月、继续口服药物治疗等。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3669.38元。2013年7月2日,原告之伤经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二处,支付鉴定费1500元。2013年9月6日,原告之伤经本院依法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逄小芹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评定为八级伤残,支付鉴定费254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其与青岛晶美芮皮鞋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份、工资单三份,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逄小芹为该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116.67元。原告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高光新与青岛晶美芮皮鞋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份、工资单三份、误工证明一份,证明高光新为该公司员工,日平均工资116.67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损经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为750元,支付认证费1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基价费410元,并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关联证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医疗费33479.28元(住院30752.38元+门诊2726.90元)、伙食补助费920元(住院46天×20元/天)、误工费20416.67元(3500元/月×175天)、护理费5366.67元(3500元/月×46天)、伤残赔偿金231444元(32145元×20年×36%)、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066.84元(母亲:20391元×5年×36%÷2=18351.90元;儿子:20391元×13年×36%÷2=47714.94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4040元、车损750元、认证费100元、基价费410元。原告共诉请374493.46元。另查明,被告迟思堂系鲁B×××××号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在被告联合保险即墨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迟思堂已赔付原告逄小芹损失21000元。还查明原告逄小芹家庭关系结构为:朱彩美,女,1937年2月2日生,汉族,系原告逄小芹之母;高豪先,女,2008年4月10日出生,系原告逄小芹之女。原告逄小芹共姊妹二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当庭所作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逄小芹与被告迟思堂与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依法进行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车损、认证费、基价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70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残情况酌定6000元。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为:医疗费33479.28元、伙食补助费920元(住院46天×20元/天)、误工费20416.67元(3500元/月×175天)、护理费5366.67元(3500元/月×46天)、伤残赔偿金231444元(32145元×20年×36%)、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066.84元(母亲:20391元×5年×36%÷2=18351.90元;儿子:20391元×13年×36%÷2=47714.94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4040元、车损750元、认证费100元、基价费410元,共计369693.46元。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34399.28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24399.28元;原告伤残赔偿金(含精神抚慰金6000元)等329994.18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219994.18元。原告车损、认证费、基价费共计126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限额。鲁B×××××号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安邦保险青岛分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应为121260元(10000元+11000元+126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限额部分,被告迟思堂应当根据本次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应为244393.46元(24399.28元+219994.18元)。鲁B×××××号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即墨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且不计免赔,被告联合保险即墨支公司应当按照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应为200000元。超出第三者责任险部分44393.46元,应由被告迟思堂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迟思堂为原告已赔付损失21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迟思堂还应赔付原告损失23393.46元(44393.46-2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逄小芹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2126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逄小芹医疗费等损失200000元。三、被告迟思堂赔偿原告逄小芹医疗费等损失23393.46元。以上各项被告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逄小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鉴定费404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5175元(含鉴定费404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1871元。被告迟思堂负担2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柏爱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