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民终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蒋美琴与朱秀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秀友,蒋美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民终字第5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秀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美琴。委托代理人:卢秀炳。上诉人朱秀友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临海市人民法院(2013)台临民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2年10月29日上午,被告为自家建房进行放样,原告推出自家手拉车进行阻止,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原告用石头砸被告,被告用拳头打伤原告头部,后双方发生扭打。原告受伤后,在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根据被告的申请,该院委托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医疗费、误工时间的合理性进行了鉴定,被告花费鉴定费1000元,该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误工时间为50日(自损伤之日起计算);不属于医疗费用范围的费用为632元,不合理费用为2679.2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时,双方均理应保持克制,采取合法的手段和方式来缓和、化解纠纷,但原告与被告却在纠纷发生时均未保持克制,致使矛盾激化,并发展成互相扭打的局面,最终被告致伤原告。故对原告因受伤而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推出自家手拉车阻止被告放样,用石头砸被告,在本次纠纷中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可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该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原告合理经济损失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1576.78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且无法提供近三年来收入情况,故参照上一年度全省全社会在职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费为5500元;护理费2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原告为治疗等事宜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属客观实际,该院酌情确定原告合理的交通费为300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156.78元,由被告赔偿80%,即人民币24925.42元。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朱秀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美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925.4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元,鉴定费1000元(被告朱秀友预付),合计人民币1764元,由原告蒋美琴负担353元,被告朱秀友负担1411元。宣判后,朱秀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建房,被上诉人故事制造事端,阻碍上诉人建房,用手拉车推阻建房放样,并用石头砸上诉人先动手,致伤上诉人脸部,导致出血,有诊所发票,派出所照片等证据证实,过错在被上诉人方,原审判决却要求上诉人承担80%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承担20%责任。蒋美琴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自家建房放样时,遭被上诉人阻止,发生争执,并在被上诉人用石头砸上诉人后,上诉人用拳头打伤被上诉人头部。双方对这一事实均没有异议。这一事实证明被上诉人在本案起因中存在一定过错,但被上诉人的伤毕竟系上诉人所为,故对被上诉人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也是得当的。上诉人称自已只能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是缺乏法律依据的,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4元,由上诉人朱秀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文杰审判员 王文兴审判员 牟伟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沈杭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