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民初字第125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厦门聚畅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朱火灶、朱伯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聚畅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朱火灶,朱伯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12501号原告厦门聚畅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滨南路4号之十二。代表人胡永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福来、杜宁,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朱火灶,男,195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朱伯虎,男,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锦文、严兰珠,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聚畅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聚畅公司)与被告朱火灶、朱伯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聚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福来,被告朱火灶、朱伯虎的委托代理人陈锦文、严兰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聚畅公司诉请判令被告朱火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895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暂计至2011年9月18日为18000元,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朱伯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火灶、朱伯虎辩称,原告与被告朱火灶之间系借贷关系。被告朱伯虎从未对本案讼争债务提供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朱伯虎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依据,应予驳回。现查明,2011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朱火灶签订一份《典当合同》,约定被告朱火灶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5%,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8日至2011年9月18日,月综合费为0.7%;若绝当后双方协商赎当或续当时,逾期费用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利率按原规定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向被告朱火灶指定的帐户转帐1489500元。当天,被告朱伯虎、朱火灶向原告出具一份《不可撤销担保函》,承诺对于朱伯虎、朱火灶于2011年向原告共借款500万元,朱伯虎、朱火灶为所有借款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典当合同》、《不可撤销担保函》、转帐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典当合同》名为典当,实为借贷,被告朱火灶向原告借款1489500元,理应偿还,并支付利息,该利息宜按月利率0.5%计算。因本案讼争债务实为借贷所产生,故原告要求收取月综合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火灶、朱伯虎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函》虽注明债务人是朱伯虎、朱火灶,且债务注明是500万元,远远高于本案讼争的债务的总金额,但因被告朱伯虎、朱火灶确实均作为债务人向原告借款,所借款项不仅仅是本案讼争的债务,而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具该《不可撤销担保函》是为除原告主张的债务外的其他债务提供担保,故原告认为该《不可撤销担保函》系一份最高额担保,是为朱伯虎、朱火灶两人所有向原告借款共计500万元的债务提供担保的理由并不违反常理,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朱伯虎理应对上述朱火灶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火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厦门聚畅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4895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8月18日起,按月利率0.5%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朱伯虎应对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厦门聚畅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575元,由原告负担250元,被告朱火灶负担14325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 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廖杨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