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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全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田达志、倪兰、倪晴与被告李金永、蛟河市吉惠储运有限公司、陈军亮、高安汽运鸿升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达志,倪兰,倪晴,李金永,蛟河市吉惠储运有限公司,陈军亮,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鸿升汽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全民初字第136号原告田达志,男,侗族,农民,住所地湖南省新××自治县××头××乡腿××组(公民身份号码:×××0612)。原告倪兰,女,汉族,农民,住所地湖南省中方县花桥镇××组(公民身份号码:×××0428)。原告倪晴,女,住址同××倪兰(系倪兰之女)。法定代理人倪兰(系原告倪晴之母)。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焦庆,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永,男,汉族,司机,住所地吉林省××××前柳树村柳树河屯(公民身份号码:×××1413)。委托代理人张林君,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俊,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蛟河市吉惠储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春华,经理。被告陈军亮,男,汉族,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派出所商业城社区××东路××号(公民身份号码:×××0017)。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鸿升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安汽运鸿升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马街。法定代表人陈青国,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昕,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达志、倪兰、倪晴与被告李金永、蛟河市吉惠储运有限公司、陈军亮、高安汽运鸿升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达志、倪兰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焦庆,被告李金永的委托代理人张林君、李俊,高安汽运鸿升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蛟河市吉惠储运有限公司及陈军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3年4月28日,被告陈军亮驾驶其本人所有而挂靠于被告高安汽运鸿升公司名下的赣CK41**重型仓栅式货车搭载田连辉在泉南高速G72线966KM+280M路段与被告李金永驾驶的其本人所有而挂靠于被告蛟河市吉惠储运有限公司名下的吉B885**重型半挂牵引车、吉B82**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田连辉死亡。经交警认定:被告陈军亮、李金永分别负本事故主要、次要责任。故要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611167元(含死亡赔偿金377080元、丧葬费1707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14000元、出差伙食补助费2400元、停尸费及运尸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5611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倪兰、田达志的居民身份证及田连辉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田连辉与倪兰的结婚证,倪晴出生医学证明。证明三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与死者田连辉的关系;2、怀化市鹤城区城中街道办事处驻铁树湾社区工作站证明(二份)、新晃侗族自治县步头降乡腿溪村民委员会及新晃侗族自治县步头降乡人民政府证明,原告田达志享受低保存折。证明原告及田连辉生前居住于城镇,田达志生活困难;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当事人、事故车辆信息,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4、住宿登记表、桂林市定额通用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客运(微机)发票、桂林市小额定额发票、广西壮族自治区车辆通行费(非定额)收据、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加油)发票、收据。证明原告处理本事故花费住宿、交通等费用情况。被告李金永辩称,本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本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军亮无证、疲劳驾驶在超车时未注意到前方本被告已停之车是造成本事故的直接原因,本被告不构成侵权;本被告车、货受损,也是受害人;死者田连辉有过错,应自负50%责任;死者系农村户口,不具备依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条件;原告提供虚假出生证明,倪晴生父非田连辉,倪晴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应追究相关人员提供伪证的法律责任;原告索赔损失中的交通费、住宿费、停尸费等属丧葬费项目;被告高安汽运鸿升公司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应对原告负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金永提供了下列证据:1、李金永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该被告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陈军亮无证驾驶,疲惫打瞌睡,未观察前方道路情况,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全部民事责任。李金永仅承担行政法上的责任;3、《公估报告》。证明李金永也是受害人,遭受财产损失184039元;4、陈军亮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陈军亮的真实身份,而非其在接受询问时签署的“陈松青”。5、原告田达志及死者田连辉的居民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该二人均为农村居民;6、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的询问笔录(李金永、王钟程各一份,陈松青二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交警询问事故在场人的情况;7、实名记车票二张。证明该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林君于2013年10月11日至13日从广西桂林至湖南怀化往返一次。被告高安汽运鸿升公司辩称,我方与被告陈军亮签订的是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被告提供了陈军亮的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购车申请书、借条、融资租赁车辆验收单、租金给付表(附件)、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书,证明双方的汽车融资租赁关系。被告陈军亮、蛟河市吉惠储运有限公司均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到庭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据2中的原告田达志享受低保存折,证据3,被告李金永提供的证据1、2、4、5、6、7的客观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结婚证和出生医学证明,被告有异议,但结婚证系相关部门出具,并加盖了印章,且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它,本院予以认定;而出生医学证明载明新生儿倪晴出生日期为2008年9月10日10时30分,但签发日期是本次事故发生即田连辉死亡后的2013年5月2日,这样的证据不具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三份证明”,被告均不予认可,因该三份证据均非相关职能部门出具,亦无出具人签名,这样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即住宿费、交通费等票据,被告均不认可,住宿费证据为“福源宾馆住宿登记表”,非正式票据,且根本未加盖印章,这样的证据是不能作为索赔依据的;原告提供的桂林市定额通用发票20单(每单金额50元)均无日期,且有19单为连号,不能证明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田芝萍、郭见培从三亚至桂林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二单,而未提供二人与本次交通事故死者的身份关系证明,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有6单无时间,记明时间的15单发票中有4单是2012年5月,11单为2013年5月,而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4月28日2时15分,田连辉当场死亡,且这些发票均非实名制,不能证明与本事故受害人有无关联,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车辆通行费(非定额)收据10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14单、加油发票18单均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索赔依据;原告提供的收据2单非正式发票,不具合法性,也不能作为本案索赔依据。但田连辉死亡,原告支付交通费、住宿费是必然的,湖南怀化至广西桂林两地间新空调硬卧一人单程票价为156元,桂林至全州一人单程票价为42元,住宿费每天依120元,按三人三天往返一次计,本院酌情支持1600元。被告李金永提供的证据3即公估报告是用来证明李金永遭受财产损失情况,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高安汽运鸿升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原告及被告李金永认为超过举证期限,该公司不能作为融资租赁关系的主体,不应作为依据,但该质证意见与法律规定及营业执照许可经营项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认定被告高安汽运鸿升公司提供的证据中除被告陈军亮的驾驶证已被交警部门否定之外的其它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28日2时15分许,被告陈军亮驾驶搭载原告田达志之子、原告倪兰之夫田连辉(公民身份号码:431227198303040615)的赣CK41**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南宁武鸣县开往湖南长沙,行驶至泉南高速G72线966KM+730M路段时,因为打瞌睡,未观察前方道路情况,致使该货车车头与等待缴费过站的由被告李金永驾驶的吉B885**重型半挂牵引车吉B82**挂车(该车挂靠于被告蛟河市吉惠储运有限公司经营)车尾相撞。造成田连辉当场死亡,陈军亮受伤,两车及车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陈军亮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对前方道路情况观察不足,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疲劳驾驶,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金永驾驶未经检验合格且经过改型改装超宽的车辆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田连辉无责任。原告田达志共生育包括田连辉在内的三个子女。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处理善后事宜而支付交通费、住宿费1600元。2012年12月27日,被告陈军亮向被告高安汽运鸿升公司提出购车申请并出具金额12万元的借条,双方订立融资租赁合同,并于当日验收了融资租赁车辆吉B885**重型半挂牵引车吉B82**挂车。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2013年5月21日,本院依原告申请扣押事故车辆吉B885**重型半挂牵引车、吉B82**挂及赣CK41**重型仓栅式货车(停放于新颖进口汽车修理厂)。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李金永所驾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并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其应与该车辆所挂靠公司即被告蛟河市惠储运有限公司对本事故受害人田连辉死亡而给原告田达志、倪兰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余额由该二被告连带赔偿20%。原告其余80%损失由负本事故主要责任的被告陈军亮及其所驾车辆的出租方、车辆实际所有人即被告高安汽运车鸿升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因后者将其所有车辆出租由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存在过错,并且享有车辆营运利益。根据本院确认事实,结合相关标准,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5231元/年×20年=104620元+被扶养人田达志生活费18247.70元(4211元/年×13年÷3人)=122867.70元;2、丧葬费2846元/月×6月=17076元;3、交通费、住宿费16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91543.70元。原告主张田连辉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而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田达志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提供的湖南省居住证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的2013年5月6日签发,田达志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索赔出差伙食补助费(24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索赔殡仪馆停放费、运尸费等5000元应属其索赔丧葬费范畴,不应在索赔丧葬费后再重复索赔该费用;原告索赔倪晴生活费89936元而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李金永、高安汽运鸿升公司辩称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与认定事实及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通安全及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达志、倪兰损失110000元及二原告其余损失81543.70元(191543.70元-110000元)的20%即16308.70元,总计126308.70元,被告蛟河市吉惠储运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陈军亮赔偿原告田达志、倪兰其余损失81543.70元的80%即65235元,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鸿升汽运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田达志、倪兰、倪晴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5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000元,合计11355元,由三原告负担6355元,四被告各负担1250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5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殿红人民陪审员  闫 芳人民陪审员  庾丽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覃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