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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32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刘翠红与北京益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翠红,北京益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3215号原告刘翠红,女,1967年10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荣,北京市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益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堡村。法定代表人胡德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杰,男,北京益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郭尧军,男,北京益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刘翠红(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益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杰、郭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9月27日入职被告,从事后勤食堂工作,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至2013年4月5日,被告仅与原告签订二年劳动合同,其余时间均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4月5日,被告要求原告签订《员工离职结算书》,原告拒绝签字,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原告加班费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另拖欠原告工资5180元。现原告不服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通劳仲字(2013)第1465号仲裁裁决书,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月21日至4月5日期间拖欠的工资共计5180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688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524元及2013年1月30日至4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18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9月27日至2013年4月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64081元;5、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9月27日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16240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1624元;6、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不同意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告工作期间不存在加班事实,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原告于2013年1月26日已经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被告已经按照协议支付了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自愿放弃缴纳养老、失业保险权利,与被告签订了放弃缴纳社会保险协议,且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补偿,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未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综上,被告同意仲裁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喇嘛村农民。2005年9月27日,原告入职被告从事厨师工作,2011年2月20日,双方签订期限为2011年2月20日起至2012年1月12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2年1月12日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内容为:“鉴于乙方劳动合同于2012年1月12日期限届满,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一致,就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及相关补偿事宜达成以下协议:第一条、甲乙双方劳动合同于2012年1月12日到期终止;第二条、甲方支付乙方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元;第三条、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的工资、加班费已全部结清,不存在拖欠、克扣,年休假待遇已经享受,保险费已经按月补偿;……第五条、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至此,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有关工资、加班费、年休假待遇、保险赔偿、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劳动争议与纠纷。……附被告公司签章及原告签名。”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协议内容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元。2012年3月16日,原告再次入职被告,双方签订期限为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1月29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3年1月26日再次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内容为:“鉴于乙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1月26日期限届满,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一致,就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及相关补偿事宜达成以下协议:第一条、甲乙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1月26日到期终止;第二条、甲方支付乙方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00元;第三条、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的工资、加班费已全部结清,不存在拖欠、克扣,年休假待遇已经享受,保险费已经按月补偿;……第五条、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至此,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有关工资、加班费、年休假待遇、保险赔偿、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劳动争议与纠纷。……附被告公司签章及原告签名。”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协议内容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00元。后原告再次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在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4月5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经核实,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且拖欠原告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4月5日期间工资5180元至今未付。2013年4月10日,原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3年2月21日至4月5日期间的工资518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688元、201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524元及2013年1月30日至4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180元、2005年9月27日至2013年4月5日期间512天休息日加班工资85807.68元及54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985.37元、2005年9月27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16240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1624元。仲裁委于2013年7月30日出具京通劳仲字(2013)第1465号裁决书,裁决被告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13年2月21日至4月5日期间工资3613.79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元、2013年1月30日至4月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572.4元、2012年1月1日至2月29日期间8天休息日加班工资1765.52元及4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24.14元、2005年10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10196.1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同意裁决结果。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4月5日期间工资,被告否认拖欠原告工资,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足额支付原告上述期间工资,且仲裁过程中被告认可拖欠原告上述期间工资,仅对具体数额不予认可。同时,原告主张其2005年9月27日至2013年4月5日期间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虽原告存在加班事实,但已按月向原告支付了加班工资,为证明其主张同时反驳对方的主张,被告提供了原告2011年2月至12月、2012年3月至12月的工资表(显示工资构成为岗位工资、加班工资、请假、应发工资、保险补偿,后附原告签名),被告认可上述工资表中月工资发放总额及本人签名的真实性,坚持否认被告已按月支付其加班工资。原告还主张2005年9月27日至2011年6月被告未为其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但称未缴纳社会保险的原因系原告自愿放弃且同意被告按月向其支付保险补偿,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了申请一份(显示:“本人已在户籍所在地缴纳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为避免实拿工资的减少,自愿放弃在公司缴纳社会保险。本人要求公司按月支付一定的保险补偿,保证将来不再要求公司补缴保险、赔偿与缴纳保险相关的损失,并自愿承担因放弃在公司缴纳社会保险所产生的相应的责任。后附原告签名”)、社会保险缴纳协议一份(显示:“鉴于乙方于2012年3月16日提出申请,已在通州区宋庄镇喇嘛缴纳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自愿放弃在甲方缴纳社会保险。为此,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共同确定:甲方每月支付乙方一定的社会保险补偿费,作为乙方自行缴纳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放弃在甲方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乙方承诺:以后不再要求甲方补缴社会保险,也不再要求乙方补偿损失;如若反悔,则双倍返还甲方已经按月支付的全部社会保险费。后附被告公司签章及原告签名)、原告2011年2月至12月、2012年3月至12月的工资表(显示工资构成为岗位工资、加班工资、请假、应发工资、保险补偿,后附原告签名),原告认可上述工资表中月工资发放总额及本人签名的真实性,坚持否认被告已按月支付其保险补偿。另原告称被告处保存有能够反映其存在加班的考勤表及被告未支付其加班工资、保险补偿的工资明细,要求法院调取,经本院询问,被告称除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工资表外不存在其他工资明细且没有考勤表,原告亦未能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所称证据在被告处保存。此外,原告主张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及工资表系受胁迫且并不知晓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内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就其该项主张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京通劳仲字(2013)第1465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社会保险缴纳协议、申请、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2011年度工资表、2012年度工资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企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关于原告主张的首次入职及最后离职时间,虽被告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首次入职时间及最后离职时间予以采信。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2月20日、2012年3月16日签订期限为2011年2月20日起至2012年1月12日止、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1月29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后分别于劳动合同到期后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加班工资,原告虽主张在被告胁迫且不知晓内容的前提下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及工资表,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与被告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并领取经济补偿金及加班工资后继续向被告主张权利,实属不妥,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9月27日至2013年1月29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加班工资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认可仲裁委关于2012年1月1日至2月29日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裁决结果,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2013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后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应当足额支付原告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5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4月5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为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30日至4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虽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社会保险缴纳协议表明原告自愿放弃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该协议违反了劳动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2005年9月27日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损失赔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依法扣除2011年度工资表显示的已支付保险补偿金的数额后核算为9146元,但被告认可仲裁委裁决结果,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益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翠红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至二〇一三年四月五日期间工资五千一百八十元;二、被告北京益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翠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千五百四十三元;三、被告北京益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翠红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至二〇一三年四月五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五千一百八十元;四、被告益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翠红二〇一二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期间八天休息日加班工资一千七百六十五元五角二分及四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一千三百二十四元一角四分;五、被告益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翠红二〇〇五年九月二十七至二〇一一年六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一万零一百九十六元一角五分;以上一至五项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六、驳回原告刘翠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刘翠红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迪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云雪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