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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喀民终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吾买尔.铁木尔与谢晓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晓林,吾买尔.铁木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喀民终字第8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晓林。委托代理人:姜敏,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吾买尔.铁木尔。原审原告吾买尔.铁木尔与原审被告谢晓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麦盖提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麦民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吾买尔.铁木尔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3)喀民终字第3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2013年6月28日麦盖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麦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谢晓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南文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卢青萍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古兰拜尔参加评议,书记员赛诺拜尔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晓林的委托代理人姜敏,被上诉人吾买尔.铁木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1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告谢晓林及其妻子因建筑工地资金短缺,陆续向原告吾买尔.铁木尔借款,并出具了五张金额共计1161320元的借条。2012年2月原告将被告及其妻子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借款,因起诉时五张借条中有三张金额共计758720元的借条所约定的还款期限已满,其余两张被告谢晓林出具的金额共计402600元的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3月30日,尚未到还款期限,因此法院对三张到期的借条予以立案,经审理后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了(2012)麦民初字第142号、143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758720元的借款事实进行了调解,并分别在两份调解书正文第二项写明“自该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原被告双方再无其他经济纠葛,双方各持有的对方出具的字据作废”。2012年9月4日因原被告间其余两张金额共计402600元的借条约定还款期限已满,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到期借款并支付四倍逾期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主张(2012)麦民初字第142号、143号民事调解书是对原、被告间在调解书生效前所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处理,与事实不符。因此,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按银行利息四倍计算向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即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的部分利息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晓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吾买尔.铁木尔偿还借款人民币4026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吾买尔.铁木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39元由被告谢晓林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谢晓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麦盖提县法院(2012)麦民初字第142号、143号民事调解书主文中第二项已明确双方再没有经济纠葛,故对调解书下发后被上诉人又提交的两张借条应不予认定。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中已经包含有高额的利息,因此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放弃手中的其他欠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吾买尔.铁木尔答辩称:上诉人谢晓林向被上诉人前后五次借款共计1161320元并出具了五张欠条,均未能归还。上诉人起诉时有两张欠条未到还款期限,法院让我到期后另案处理,于是被上诉人仅起诉了已到期的三张欠条,共计欠款758720元。法院对该欠款进行了调解,并下发了调解书。调解书主文中的第二项内容对已经诉讼的758720元有约束力,对未起诉的不具有约束力。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上诉人谢晓林给被上诉人吾买尔.铁木尔出具了借条一张,借被上诉人吾买尔.铁木尔款180000元,使用时间为2011年6月1日至7月30日”。2011年6月12日,上诉人谢晓林给被上诉人吾买尔.铁木尔出具了借条一张,借被上诉人吾买尔.铁木尔款20000元。2011年7月22日,上诉人谢晓林给被上诉人吾买尔.铁木尔出具了借条一张,借被上诉人吾买尔.铁木尔款208720元,还款日期为2011年9月20日。后上诉人谢晓林在还款期限内未能偿还上述408720元借款,被上诉人吾买尔.铁木尔于2012年2月15日持上述借条将上诉人谢晓林诉至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麦盖提县法院作出(2012)麦民初字第143号民事调解书,协议“被告谢晓林偿还原告吾买尔.铁木尔欠款408720元及利息10000元”。2011年1月26日,上诉人谢晓林及其妻子李秀琼给被上诉人吾买尔.铁木尔出具了借条一张,借被上诉人吾买尔.铁木尔现金350000元,使用时间为2011年1月26日至2011年3月26日。后上诉人谢晓林在还款期限内未能偿还上述350000元借款,被上诉人吾买尔.铁木尔于2012年2月15日持借条将上诉人谢晓林诉至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麦盖提县法院作出(2012)麦民初字第142号民事调解书,协议“被告谢晓林、李秀琼共同偿还原告吾买尔.铁木尔欠款35000元及利息5000元”。2011年12月30日,上诉人谢晓林给被上诉人吾买尔.铁木尔出具了借条一张,借被上诉人吾买尔.铁木尔现金202600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3月30日。后备注“借款10000元”。2012年2月30日,上诉人谢晓林给被上诉人吾买尔.铁木尔出具了借条一张,借被上诉人吾买尔.铁木尔现金19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3月30日。后上诉人谢晓林在还款期限内未能偿还上述402600元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上诉人谢晓林偿还402600元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谢晓林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吾买尔.铁木尔偿还借款402600元并承担自2012年3月31日起相应的贷款利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麦盖提县人民法院是在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2)麦民初字第142号、143号民事调解书。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吾买尔.铁木尔起诉的两张借条在上述两份调解书生效时其还款期限还未到期,即2012年3月30日。两份调解书的内容也仅针对被上诉人吾买尔.铁木尔起诉的诉讼标的进行了调解,而未涉及本案中的两张借条中的借款。故两份调解书的内容并不能约束被上诉人在本案中起诉的借条。对上诉人称(2012)麦民初字第142号、143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借款金额中包含高额的利息,故本案中的借条在调解书中已经解决不应再计算的上诉请求,因上诉人对该上诉理由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费7339元,由上诉人谢晓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南 文 萍审 判 员 古兰拜尔代理审判员 卢 青 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赛诺拜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