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55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黄春雷与姜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雷,姜自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5561号原告黄春雷,男,196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南安市美林松脚***号,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67********。委托代理人卢文默、杨灿煌,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自明,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枣沟头镇东河南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011968********。原告黄春雷因与被告姜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燕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春雷的委托代理人杨灿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自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春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2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当日还清,逾期未还,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该借条中同时约定,如产生诉讼,由债权人所在地南安市人民法院管辖。之后,被告没有按约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自明书面辩称,第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他与原告所经营的福建省莱足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由他在山东临沂西郊批发市场经销原告公司所生产的体育用品。根据该公司规定,由原告先行向他经营的商铺布货,再根据实际销售情况继续进货及付款,剩余货物可以退款。在每次布货时,由他以借款形式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作为布货凭证。他与原告及其他业务单位多年交易习惯均是如此,因此,可以认定他与原告所在的福建省莱足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其所写的借条凭证是与福建省莱足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发生的买卖关系。第二,原告所提供的借款条存在重大瑕疵。该借款条实际是他根据与福建省莱足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发生的买卖关系于2010年9月26日书写的,该借款的实际债权人是福建省莱足体育用品有限公司。2011年5月26日,原告所经营公司业务员已与他对帐,收回退货,并向他出具收条,证实他与原告所经营公司所有往来帐结清,他向原告所出具的30万元借条作废,他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姜自明于2011年9月26日向原告黄春雷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当日还清,逾期未还清,应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如因借条产生诉讼,由债权人所在地南安市人民法院管辖,并由被告出具借款条一张交原告收执。之后,被告至今未偿还任何款项。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姜自明出具给原告的借款条一张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为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姜自明于2011年9月26日向原告黄春雷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当日偿还,有被告姜自明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为据,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提出,本案借款条是他与福建省莱足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其实际债权人是福建省莱足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他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又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又提出,本案款项已经结清,他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借条作废,但其提供的收条出具时间为2011年5月26日,早于本案借款发生的时间,且收条的出具人也不是本案原告,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也不予采信。本案借款至今分文未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姜自明偿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款约定当日还清,逾期未还清,应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现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应支付原告利息,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对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但本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人民币10万元(利息从2011年9月26日起计至2013年9月22日止),没有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自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自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春雷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10万元,共计人民币4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减半收取后为人民币3650元,由被告姜自明负担;鉴于受理费已由原告黄春雷预交,被告姜自明承担的数额应在执行上述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黄春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燕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倪丽端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