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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771号原告彭嶷娟诉被告李林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771号原告彭甲,女,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欧阳凌,湖南宁远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彭乙,男,194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被告李某某,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原告彭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荣成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廖月莲担任本庭记录,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甲、被告李某某及原告彭甲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凌、彭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12月17日生育一子李曦权。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遇事无法沟通和商量,尤其是被告因性格怪异,脾气暴躁,常为家庭琐事殴打原告。2011年10月,因为家庭琐事,被告不分青红皂白将原告打成轻微伤,被告知错后,曾向原告表示以后不再殴打原告。2012年6月,被告旧病复发,无故用脚踢伤原告右眼。2013年8月3日,原告住在娘家,被告开来小车突然要接原告去蓝山县城网通公司上班,原告当时答复被告家中有事,过几天才去上班,原告话音未落,被告开着小车故意向原告撞去,幸亏小车撞上了原告娘家的铁门,铁门顿时被撞倒,压在原告的身上,原告幸免被当场撞死。原告受伤后,被告不顾原告的伤势,强行将原告拖进小车开往蓝山县网通公司。原告受伤后,被告不仅不照顾原告,送往医院治疗,还将原告留在蓝山,直到原告父母得知后,才将原告送往宁远县中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治,原告第9胸椎压缩性骨折,右脚部皮肤软组织挫伤,经司法鉴定,原告之伤为轻伤。综上所述,原、被告相知相爱不深,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没有得到充分健康的发展,特别是被告性格暴躁,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已构成虐待,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李曦权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务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2013年8月1日,被告在蓝山工作,8月2日,原告没有安排人员上班,私自开车回家,8月3日,被告通知原告公司网络出现故障,叫原告去上班,原告不愿意,被告就开车去原告娘家接原告去上班,因开车掉头时,油门加大了,车才撞上了原告娘家的大门,并非被告故意撞击原告。原告受伤后,被告也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彭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婚姻状况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诊断证明书,拟证明被告致原告受伤;3、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之伤属轻伤;4、证人乐兴宁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不好;5、证人罗艳的证言,拟证明被告致伤原告,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不好;6、证人李菊翠的证言,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打伤原告眼睛。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彭甲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彭甲提供的1号、3号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彭甲提供的2号证据质证异议如下:对原告的伤情无异议,但证据是复印件,不是原件;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彭甲提供的4号、5号证据的质证异议如下:证人是原告的亲戚,证人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后的夫妻感情很好,被告并非故意撞伤原告,仅是误伤,是意外;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彭甲提供的6号证据的质证异议如下:原、被告当时没有打架,被告打饭给原告吃,原告发脾气不吃,将汤泼倒在地板上,被告站立不稳,不小心碰伤了原告。本院对原告彭甲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彭甲提供的1号、3号证据,因被告李某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彭甲提供的2号证据,因与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能互相印证,且与本案的案件事实具有客观性、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彭甲提供的4号、5号证据,因与本案的案件事实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彭甲提供的6号证据,因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视听资料,拟证明被告并非故意撞伤原告;2、医疗费发票,拟证明被告将原告送往医院治伤。原告彭甲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彭甲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2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彭甲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的质证异议如下:该证据来源不合法,恰证明被告故意撞伤原告。本院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李某某提供的2号证据,因原告彭甲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提供的1号证据虽非原始载体,但与本案的案件事实具有客观性、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初中同学,1997年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5月2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3年12月17日原、被告生育一子李曦权,现在宁远县实验小学就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约六、七次吵架或打架。2013年8月2日原告彭甲在事先未告知被告李某某的情形下,离开蓝山县致远网络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回到娘家居住,后因蓝山县致远网络通信服务有限公司的网络通信出现故障,次日,被告赶到原告彭甲娘家要求原告彭甲去公司上班,但原告彭甲不去,被告李某某便独自驾车驶出原告彭甲娘家之房的大门。没多久,被告李某某驾车返回原告彭甲娘家,车在原告彭甲娘家的大门稍停,被告李某某不顾大门已关,驾车继续前行,于是车头与大门发生碰撞,大门与门柱发生脱离,在落地前将原告彭甲压伤。原告彭甲被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其伤经医院诊断为T9柱体前缘爆裂性骨折,经司法鉴定为轻伤。2013年8月14日原告彭甲遂向本院提起离婚纠纷之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初中同学,并自由恋爱四五年之久才登记结婚,婚前双方互相了解,具有良好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的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亦很少发生矛盾,夫妻感情稳定,虽然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8月驾车不慎与原告彭甲娘家的大门发生碰撞,导致铁门将原告彭甲压伤,该行为给原告彭甲造成了情感和肉体上的双重伤害,也给原、被告的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不良影响,但该行为尚不足以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彭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甲负担。审 判 员  谢荣成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廖月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