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6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684号原告:郝某某,女,1985年4月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吴某某,男,1981年7月出生,汉族,安徽省岳西县人,住安徽省六安市开发区。原告郝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立军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某诉称:原、被告经短期相识相处,于2008年1月14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对婚姻家庭观念的认知很少,并存在性格差异,双方矛盾在婚后才逐渐显现。被告吴某某不仅不认真工作,还一度嗜赌成性,对原告和女儿的生活极不关心。更加令人绝望的是,被告对原告没有好言好语,口出秽语,拳脚相加,甚至多次对原告狂言要挟。2011年5月中旬,原告郝某某不堪忍受从家中搬出,和其分居至今达二年以上。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遂依法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郝某某和被告吴某某离婚;2、婚生女吴某某(2008年5月18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期支付女儿吴某某抚养费每月725元至18岁;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分担。原告郝某某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女儿吴某某出生证和户籍证明,证明:1、原、被告主体资格;2、原、被告婚生女儿吴某某的身份信息。证明吴某某应承担女儿抚育费至18周岁。证据二、房屋租赁合同及承租方郝某某的身份证、出租方林玲的房地产权证(房产中心字第3678**)及林玲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1日起至今、承租位于六安市东大街一期工程商品房F区3一4室林玲所有的出租房而一直与被告长期分居已达二年以上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但在庭后到庭表示愿意离婚,同时表态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800元。经过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据此查明的事实为: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06年自由相识恋爱,2007年农历12月11日按当地风俗习惯举行婚礼,2008年1月14日登记领证,2008年5月18日婚生一女,取名吴某某。婚后因婚生女无人照顾,原告于2009年9月回张店镇的娘家和母亲共同照顾孩子,后原、被告双方常就子女抚养问题发生争吵,2010年起原、被告双方矛盾加剧。2011年6月原告离家在东大街老房产局对面一期商品房F区F3-4室租房居住,后原、被告无联系,双方分居时间达两年以上。至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另查: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无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原、被告于2011年6月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主张,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女吴某某自出生后,一直随原告郝某某及原告母亲生活至今,为了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婚生女吴某某由原告郝某某抚养为妥,被告吴某某应支付子女抚养费。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自愿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吴某某由原告郝某某抚养,被告吴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800元(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婚生女吴某某18周岁止),教育费、医疗费按票据各半承担,允许被告吴某某探望子女。案件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立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