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民四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何某甲、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与何某戌、何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何某戌,何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四初字第203号原告何某甲,女,194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济南市第一塑料厂退休工人,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何某丙,女,1952年5月9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市政管理局退休工人,住济南市。原告何某丙,女,1952年5月9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市政管理局退休工人,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周亮,山东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健,山东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丁,女,1956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周亮,山东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健,山东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戊,女,195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周亮,山东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健,山东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戌,男,1945年8月4日出生,汉族,济南市自行车厂退休工人,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东强,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何某乙,女,194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委托代理人何某戌,男,1945年8月4日出生,汉族,济南市自行车厂退休工人,住济南市。原告何某甲、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与被告何某戌、何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健,原告何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何某丙,被告何某戌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母亲李某某因病于2002年8月23日去世,父亲何某某于2010年1月去世。因父亲何某某为退休工人,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其去世后,有直系亲属的应发给一次性救济费21490元及丧葬费1000元。原、被告均系何某某的直系亲属,但被告何某戌不尽赡养义务,还侮辱打骂老人,甚至经法院判决、执行也不向老人支付赡养费。何某某去世后,何某戌拒绝为老人办理后事。根据《继续法》相关规定,在分配该救济费时,对何某戌应不分或少分。被告何某乙,由于居住在外省,对何某某所尽赡养义务较少,也应少分或不分。四原告对何某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原告何某戊为何某某支付了医疗���、并为其办理后事,上述费用应全部归四原告所有。故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何某某去世后单位发放的一次性救济费21940元归四原告所有,丧葬费1000元归原告何某戊所有;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四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济南市天桥区制锦市街道办事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何某某去世后,有直系亲属的应予发放一次性救济费21940元、丧葬费1000元,上述款项在该单位财务保存。证据2、原告何某戊为父亲何某某支付医疗费的单据1宗、处理丧葬事宜的单据1宗,租金收条1宗,证明何某戊为何某某垫付了医疗费、租房费及丧葬费,应给予多分。证据3、济南市槐荫区西市场街道北大槐树东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何某某生前一直随原告何某戊一起生活。证据4、(2004)济民五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1份,证明何某某生前无房居住,故原告何某戊为何某某支出租房费是必要合理的。证据5、证人韩禄华、刘宝珠的庭审证词,证明被告何某戌曾打骂父亲何某某,何某某去世后,何某戌未参与办理丧葬事宜。证据6、吴建强的书面证言及任免通知各1份,证明吴建强的身份及何某戌、何某乙不为父亲何某某办理丧葬事宜的事实。被告何某戌辩称,一次性救济费及丧葬费不属于遗产,其分配不受继承法的调整,根据相关政策,上述费用归原、被告共同享有。被告何某戌自始至终均对何某某履行了赡养义务,何某戌未办理丧葬事宜,是因为没有接到何某某死亡的通知,且是否为老人办理丧葬事宜,不是分配救济费的法定条件;丧葬费可以在扣除老人的相应花费后,剩余费用归原、被告所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何某戌提供了如下证据:(2003)槐民初字第1659号���事判决书1份、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出具的结算收据6份、何某戌的农业银行结算本1份、申请书2份,证明何某某生前通过诉讼的方式起诉子女追索赡养费,判决生效后,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执行部门从何某戌的银行账户直接扣划赡养费,何某戌履行了支付赡养费的义务。被告何某乙书面辩称,四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我虽居住在省外,但对父亲何某某尽了力所能及的赡养义务,与四原告所尽的赡养义务是同等的,故我应分得一次性救济费的六分之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何某乙提供了如下证据:武陟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收款收据41份,证明何某乙亦按判决的内容支付了赡养费,尽到赡养义务。经审理本院认定,何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六个子女:长女何某甲、次女何某乙、三女何某丙、四女何某丁、五女何某戊、儿子何某戌。李某某于2002年8月23日去世,何某某于2010年1月去世。何某某生前曾于2003年向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起诉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何某戌追索赡养费,在该诉讼中,何某甲、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均同意何某某的诉讼请求,何某戌辩称其无法承担何某某的诉讼请求,何某乙辩称其不同意支付何某某的赡养费,该院以(2003)槐民初字第165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自2003年7月,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每月给付何某某赡养费100元,何某戌、何某丁、何某戊每月支付何某某赡养费80元。何某某曾经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何某戌及何某乙应当支付的赡养费。何某某生前主要跟随原告何某戊生活,何某戊所尽赡养义务较多,何某某死后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亦由何某戊支付。何某某去世后,应予发放的一次性救济费21940元、丧葬费1000元在济南市天桥区制锦市街道���事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中心财务保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次性救济费是国家对死者近亲属的抚恤,是死者去世后产生的以其近亲属为受益人的财产权益,不属于死者的遗产,不应按继承的法律规范予以调整。因该项财产权利双方当事人一直未能协商处理,本院将依据一次性救济费的性质和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根据一次性救济费的性质和发放规定,何某某去世后,济南市天桥区制锦市街道办事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按照有关规定向其近亲属发放的一次性救济费,应由何某某的配偶及子女享有。因何某某已死亡,其近亲属只有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何某戌,考虑到原告何某戊与何某某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与何某某的生活紧密程度较高,且其对何某某所尽赡养义务较���,应适当予以多分;被告何某戌及被告何某乙履行赡养义务较为被动,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向何某某支付赡养费,应当予以少分。丧葬费系用于为何某某办理丧葬事宜,本案中,为何某某办理丧葬适宜的费用由系何某戊实际支出,故该费用应归原告何某戊所有;原告何某戊主张丧葬费1000元归其所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何某某的丧葬费1000元,归何某戊所有。二、何某某的一次性救济费21940元,由何某甲分得3700元、何某丙分得3700元、何某丁分得3700元、何某戊分得4840元、何某戌分得3000元、何某乙分得3000元。案件受理费370元,原告何某甲、何某丙、何某丁各负担60元,原告何某戊负担80元,被告何某戌、何某乙各负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艳艳人民陪审员 白恩玉人民陪审员 刘 芸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