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刑初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胡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31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小琴。辩护人陈莉,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小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子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小琴及辩护人陈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胡小琴在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营门口立交桥下面路段,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1.39克)贩卖给汪某某,被民警现场挡获。从胡小琴处查获毒资人民币500元以及用绿色口香糖盒子装着的白色晶体六包、红色药片二包(净重3.53克)。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及红色药片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小琴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小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到案经过,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毒品收缴保管收据,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材料,证人汪某某的证言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胡小琴的供述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小琴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不满十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胡小琴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胡小琴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小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任鹏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