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柘民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史稳良与邢宁宁、毛莲芝、河南宾馆大自然巴士租赁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初字第1228号原告史稳良,男,住柘城县。法定代理人史某甲,男,住柘城县。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李德星,系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某乙,男,住柘城县。被告邢宁宁,男,住柘城县。被告毛莲芝,女,住柘城县。被告河南宾馆大自然巴士租赁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秀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系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光华,系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夏文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雷,系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稳良诉被告邢宁宁、毛莲芝、河南宾馆大自然巴士租赁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简称租赁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简称信达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13年2月27日19时35分,被告邢宁宁驾驶豫NA22**号宇通普通客车,沿S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S206线74㎞+300m处,与步行的原告史稳良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邢宁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史稳良无责任。经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2���伤残,因一直未能得到赔偿,为此起诉来院。被告邢宁宁辩称:我驾车行驶过程中原告横越马路没有刹住车碰上啦。被告毛莲芝辩称:我赶到时已是事后了,我不在现场。被告租赁公司辩称:我同被告毛宁宁答辩意见。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直接损失,3、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被告中华财险公司辩称:1、在驾驶证、保险单,扣除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按保险合同约定,在限额内赔偿直接损失。2、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焦点为:五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0万元。原、被告双方对本庭归纳焦点均表示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租房合同二份。3、房东身份证和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赔偿。第二组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2、司机邢宁宁驾驶证和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交强险和一般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司机邢宁宁负全部责任,五被告主体适格。第三组证据:1、柘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和出院证各一份。2、柘城县人民医院病历。3、住院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伤后在医院治疗情况。第四组证据:1、伤残鉴定书一份。2、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二级伤残。第五组证据:单位工资证明12页。证明误工费赔偿标准。第六组证据:1、护理人员史某��、李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护理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护理费赔偿标准。第七组证据:户口本一份。被告邢宁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毛莲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租赁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异议1、租房合同有异议,因两份合同一样,房东没出庭作证。2、户口本是农村户口与房屋租赁合同相矛盾。3、出院后没记载需2人护理,应一人护理,营养费不应计入。4、没有用药清单,对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5、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6、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范围。7、工资证明没有财务部门公章。8、对该公司是否存在没提供证据。9、护理人数应为1人,两个为20年计算过高,应以1人10年护理,护理标准应按成年家属收入情况数额误工为准,对护理程度按80%计算。五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依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27日19时35分,被告邢宁宁驾驶豫NA22**号宇通普通客车,沿S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S206线74㎞+300m处,与横越马路的原告史稳良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并送往柘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6月29日出院,住院123天,花医药费50887.24元。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邢宁宁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3年10月28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鉴定费1300元。被告毛莲芝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到被告租赁公司名下,租赁公司也是肇事车辆的法定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为6120607000507056732。并在中华财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和第三责任不计免赔险。保单号为213411404000335000024,保额100万元。经查原告自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2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之日止一直在城镇居住。2012年河南城镇居民收入20442.62元、消费支出13732.96元,农村居民人均收入7524.94元、消费支出5032.14元。因原告一直未能得到赔付,为此起诉来院,要求五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间接人扶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9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邢宁宁驾驶豫NA22**号客车未按照机动车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步行的原告史稳良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邢宁宁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责任划分适当,予以采纳。法律明确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以该肇事车辆的车主毛莲芝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邢宁宁与挂靠单位租赁公司负有连带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信达保险公司及中华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于侵权人毛莲芝应当赔偿的部分,应当有信达保险公司和中华财险公司在两险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庭审中信达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两份租房合同相同的问题及房东没有出庭的问题,该合同有双方的签字及房东的身份证明,并加盖有柘城县城关镇街道办事处的公章,说明了合同的真实性,被告并无证据能够推翻此证据,所以对被告的观点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对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的问题,该鉴定是征询双方同意柘城县法院委托作出的,是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的,依据证据规则规定,如果要求重新鉴定,应在举证期间提出书面申请,并有足以推翻原鉴定的证据。而被告没有书面申请,也没有提供证据,为减少不必要经济损失,所以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不予支持。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问题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工资证明没有财务部门公章问题,但有单位公章。并无其它证据能够否认该证据的真实,对原告这一观点不予支持。具体赔偿数额为:史稳良住院123天,从住院到评残的前一天为243天。医疗费:50887.24元、误工费:3300元÷30天×243天=26730元、护理费:评残前7524.94元÷365天×243天×2人=10019元,��残后7524.94元×20年×90%=135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123天=3690元、营养费:每天10元×123天=1230元、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20年×90%=367967元、父亲史某甲1945年6月27日出生,扶养费5032.14元×(20年-8年)÷2×90%=27173元,母亲彭某甲1946年8月28日生,扶养费5032.14元×(20年-7年)÷2×90%=294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698882元,信达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1万元及医药费1万元,中华财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77582元,鉴定费由被告毛莲芝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信达���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12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577582元。三、被告毛莲芝赔偿原告鉴定费1300元。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毛莲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长 宋红伟审判员 余甫友助审员 张自柱二〇一三年���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高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