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77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陈起英与陈起超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起英,陈起超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7778号原告陈起英。委托代理人钱欣,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辰俊,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起超。原告陈起英与被告陈起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起英的委托代理人李辰俊到庭参加诉讼。因无法直接向被告陈起超送达诉讼文书,故本院通过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等,并告知开庭时间,届时,被告陈起超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英诉称,原、被告系兄妹关系。上海市浦东新区芳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涉案房屋)系动迁所得,动迁时共分得两套房��,一套归被告所有,另一套即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及父母共同居住。2012年因原、被告母亲身体不好,被告以照顾母亲为由搬入涉案房屋临时居住,原告将房门钥匙给了被告。2013年被告突然声称其已离婚,房屋给了妻子和孩子,其无处居住,要求长期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嗣后,被告乘原告上班期间将其个人衣物、箱子、包裹搬入涉案房屋,还买了一张床。现在涉案房屋由原告一家三口、原、被告的父母及被告共同居住,被告占据一个房间,原告一家只能居住客厅。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迁出涉案房屋。被告陈起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妹关系。原告系涉案房屋产权人,涉案房屋内户籍有原告及原告父母三人。被告于今年搬入涉案房屋居住,因原告主张被告搬离涉案房屋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上���市房地产权证、户口簿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谓之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本案原告作为涉案房屋产权人,其有权基于物权人身份对被告无权占有的行为请求排除妨害,故原告主张被告迁出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起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芳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陈起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益颢颖人民陪审员 陆炳文人民陪审员 许培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丁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清楚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