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7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谭某与舒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舒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747号原告:谭某。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舒某甲。原告谭某诉被告舒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云燕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日、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舒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本案从2013年9月4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止的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诉称:我和被告舒某甲于1994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年底在江夏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舒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舒某丙。2006年10月(实为7月),双方协议离婚,后于同年11月复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因被告舒某甲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淡漠,现已形同陌路,无法正常交流。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我与被告舒某甲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舒某乙由我抚养,婚生子舒某丙由被告舒某甲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汤逊湖社区XX室的面积为16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我要求分得其中80平方米;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舒某甲负担。被告舒某甲辩称:原告谭某诉称的双方相识、结婚、离婚然后复婚的经过以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因原告谭某经常在外打牌、唱歌,且有婚外情,双方曾协议离婚,考虑到孩子还小,双方还有感情,后又复婚。复婚后,原告谭某仍不管孩子经常在外赌博,甚至让我卖掉车辆为其还赌债,现在又要求我分割房子后协议离婚。我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其关于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意见。两个子女一直由我抚养,其中女儿舒某乙现已成年参加工作。我要求抚养儿子舒某丙,不要求原告谭某支付抚养费。原告谭某诉称的汤逊湖社区XX室房屋系还建房,是留给儿子的,且双方在2006年协议离婚时已处理过,故不同意原告谭某的分割要求。婚后与原告谭某的姐夫方开茂在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合伙修建一幢三间三层的房屋,可以给原告谭某。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与被告舒某甲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并于同年年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舒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舒某丙。2006年7月28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后于2006年11月20日复婚。复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后原告谭某认为被告舒某甲不顾家庭,被告舒某甲认为原告谭某嗜赌败家、有婚外情等,双方经常争吵。2012年10月,原告谭某搬回娘家居住,并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但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婚生女舒某乙、婚生子舒某丙随被告舒某甲生活。2013年7月,原告谭某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谭某与被告舒某甲于1996年在郑桥村建造私房,2002年因国家征地被拆迁,后还建安置于汤逊湖社区(原茅店社区)。目前,该社区XX室房屋在被告舒某甲名下,面积160平方米。庭审中,被告舒某甲提交双方于2006年7月28日协议离婚时,由被告舒某甲起草,双方在协议第二页签名捺印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系加盖高新区婚姻登记处查询章的复印件),其中第一页载明:“男方舒某甲与女方谭某现因感情不和自愿离婚,经双方商定,对有关事项达成以下协议:1、离婚双方财产:(1)茅店社区财产:160平方米房屋一栋,80平方米一栋,(2)外面的投资:A、买一处地皮三万元整;B、在女方做房子一栋380平方米;C、另外还有一处房产投资28000元……4、财产分割:(1)另一处房产投资28000元归女方所有,(2)其余财产归舒某甲、舒某乙、舒某丙所有……”等内容,第二页中,双方均手写“我自愿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亦无其他不同意(见)”,并签名、按手印。据此,被告舒某甲认为双方第一次离婚时已对诉争汤逊湖社区(即原茅店社区)的160平方米房屋进行了处理,归舒某甲、舒某乙、舒某丙所有。原告谭某对该婚姻登记处查询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自己仅仅在协议书的第二页签名按手印,并没有见过记载了财产分割事项的协议第一页,且第一页也没有本人的签名、盖章,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进行反驳。在诉讼中,被告舒某甲提出与原告谭某的姐夫方开茂在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合伙修建有一幢三间三层的房屋属共同财产,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此,原告谭某不予认可,提出无合伙建房一事。经当庭询问,原告谭某陈述除诉争汤逊湖社区XX室房屋外无其他共同财产,被告舒某甲陈述除该房屋及在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合伙建房外无其他共同财产;双方均表示不要求对方分担自己对外所欠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双方在房屋分割等问题上意见分歧,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谭某提交的结婚证、民事裁定书、户口本,被告舒某甲提交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卷,并经当庭质证核实。本院认为:原告谭某与被告舒某甲离婚后,自愿登记复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未能有效沟通处理,导致夫妻感情淡漠,在两次庭审中均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婚生女舒某乙已成年并参加工作,无抚养问题;双方一致同意由被告舒某甲抚养婚生子舒某丙,且被告舒某甲不要求原告谭某支付抚养费,本院亦予以照准。离婚后,原告谭某有探视婚生子舒某丙的权利,对此被告舒某甲应予以协助。关于财产分割问题。汤逊湖社区XX室房屋在双方2006年7月28日协议离婚前取得,双方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已对该财产进行处理,由被告舒某甲、婚生女舒某乙、婚生子舒某丙所有,故不属于双方复婚后的共同财产,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分割。原告谭某对被告舒某甲提交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但该《自愿离婚协议书》为民政部门存档资料,原告谭某又不能提供足以推翻该《自愿离婚协议书》的证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谭某的反驳主张不予采纳。被告舒某甲提出与原告谭某的姐夫方开茂在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合伙修建三间三层房屋,因未能提出证据证实,且涉及第三人利益,已当庭释明不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在原告谭某与被告舒某甲离婚后,任何一方发现对方在离婚时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等法定情形时,可以从发现之次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谭某与被告舒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舒长青由被告舒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云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许加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