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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横民一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2013)横民一初字第1044号林京良诉陈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京良,陈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横民一初字第1044号原告林京良委托代理人苏思合被告陈杰原告林京良诉被告陈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京良的委托代理人苏思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京良诉称,2012年11月28日被告以投资经营资金不足为由,以属其所有的位于横县横州镇西城二街008号,房产证号为横房权证横州字第A033**号的4层楼房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8日始至2013年2月28日止,一次性归还借款的期限为2013年2月28日。被告到期不足额归还上述借款给原告的,被告自愿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转给原告所有。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拒绝归还上述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2月29日开始计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林京良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以横房权证横州字第A033**号房屋作为抵押,于2012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并定于2013年2月28日归还的事实。被告陈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是:1、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2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支付利息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28日,被告陈杰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甲方:林京良性别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横县莲塘镇莲正街29号身份证号码:452122196811010015。乙方:陈杰性别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壮族住址:广西横县横州镇吉庆街60号身份证号码:452122197311015156。因扩大投资经营,资金不足,乙方向甲方借人民币(大写)陆万零仟零佰零拾元整,(¥:60000.00元整)用于煤周转。为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遵循平等自供双方严格遵守:1、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28日始至2013年2月28日止。2、还款方式:到期一次性还清。3、借款抵押物:乙方在向甲方借款期和未还款前,自愿将乙方自有房产所有权的一栋房屋(横国用(2001)字第01040843号位于横县横州镇西城二街008号地号镇-04-0987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捌拾陆点叁平方米横房权证横州字第A033**号房屋总层数4建筑面积335.89平方米),作为乙方向甲方借款抵押物。4、借款到借期最后的一日,乙方承诺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其在甲方所借的所有借款(共计人民币陆万元整),如乙方到期限未能一次性支付给甲方所有的借款,乙方愿意将抵押物全部所有权即转为甲方所有,此所有权含有负责还清乙方于2012年10月24日在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同编号:106104121632041)贷款人民币金额伍拾万元的义务。”双方未就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给原告。原告经追索无果,遂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借款借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给原告,属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流动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虽然原告与被告对逾期利息未约定具体计算方式,但被告逾期不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请求被告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3年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即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杰归还原告林京良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陈杰支付原告林京良借款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陈杰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申请未获得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龙如宏代理审判员  覃春园人民陪审员  韦庭飚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季筱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流动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