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刑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陆某乙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7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乙。因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代理人陆继芝(系被告人姐姐),女,壮族,1984年9月10日出生。辩护人张飞赟,浦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乙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25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乙、代理人陆继芝及辩护人张飞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乙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陆某乙犯罪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陆某乙、代理人陆继芝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均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陆某乙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要求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陆某乙伙同何德明(另案处理)、“建七”(身份不明)等人经事前商量,一起窜至浦江县经济开发区航天电控有限公司门口,对路过此处的被害人陈某进行拳打脚踢,并将其按在地上,抢走其身上两只手机、现金60元人民币,后三人逃离现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陆某乙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何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现场、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呈请破案报告书;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陆某乙的身份证明及抓获经过等。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陆某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陆某乙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要求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予以减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和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陆某乙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涉案手机由扣押机关直接返还给被害人,并继续追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有良代理审判员 冯燕玲人民陪审员 金晓京二0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清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