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浉民初字第17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浉民初字第1727号原告陈某某,男,39岁。委托代理人黄帅,男,29岁。被告杨某某,女,39岁。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汪明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亚东、人民陪审员余延礼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代理人黄帅,被告杨东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5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陈某甲、一子陈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越来越淡薄。原、被告自2010年12月分居至今,无任何和好可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陈某乙、婚生女陈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吴家店镇开发区内一套两层半楼房)由双方平分,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平均分担;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望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除非原告答应两个孩子由我抚养,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房子归我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债务不属实,共同债务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5月1日登记结婚,1997年2月19日生一女取名陈某甲,2005年11月20日生一子取名陈某乙。原告陈某某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淡薄,分居两年多,无和好可能为由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长,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育有两个子女,这些是维系双方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婚后虽因琐事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通过适当的沟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间有彼此关爱、理解与扶助的义务,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共同维持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双方均应履行夫妻之间的义务,维系两人培养的夫妻感情,并努力促使其健康发展,是双方目前的最佳选择。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的稳定能带来家庭各成员及亲属间的幸福安康地工作和生活,更能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明安审 判 员 陈亚东人民陪审员 余延礼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顾 威 微信公众号“”